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阳世纪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楼A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松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洲,湖北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北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盛阳世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247。
法定代表人:范冬阳,总经理。
被申请人:范东阳,男,汉,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33号4楼231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601074510。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四化里49-601,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012012027。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图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盛阳世纪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闪图公司申请追加范冬阳、***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闪图公司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范冬阳和***分别向法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自愿代盛阳公司履行(2018)鄂019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因盛阳公司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故申请追加范冬阳和***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闪图公司与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盛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闪图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盛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闪图公司与盛阳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盛阳公司分期履行法律义务。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贵院立案执行的(2018)鄂0192执1477号执行一案,我现在向贵院正式书面承诺:我自愿代该案被执行人北京盛阳世纪展览有限公司履行贵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18)鄂019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2019年7月16日,范冬阳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贵院立案执行的(2018)鄂0192执1477号执行一案,我现在向贵院正式书面承诺:我自愿代该案被执行人北京盛阳世纪展览有限公司履行贵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18)鄂019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2020年1月2日,闪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范冬阳和***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范冬阳和***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盛阳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闪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范冬阳和***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范冬阳和***为本院(2018)鄂0192执147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2018)鄂019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履行法律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焦质成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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