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11民初2742号
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9240854Y(1-1)。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97942178。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饶全木,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开封市水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涧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但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转入投标保证金88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分两笔向被告转入8800000元,之后,因被告有不良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800000元,被告仅返还87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8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占有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封市水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涧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但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转入投标保证金88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分两笔向被告转入8800000元。之后,因被告有不良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800000元,被告仅返还87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关系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借用资质投标的口头协议因违反上述强制定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投标保证金8800000元,被告已返还87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未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0元的请求,其中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河南远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元,由被告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