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东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龙泉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陈莹,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熠,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龙泉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龙泉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龙泉幼儿园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132717.3元及利息11417.37元(自2017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13000元)由龙泉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案件存在的争议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银厦公司的主张、龙泉幼儿园的答辩及证据重新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2.一审法院以银厦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开具的3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定银厦公司此时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就是306000元,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以银厦公司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报告》认定银厦公司认可工程款即为306000元,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以龙泉幼儿园提供的由银厦公司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认定银厦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306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案件存在的争议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归纳争议焦点,依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龙泉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施工合同》属于工程造价合同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银厦公司的请求。
龙泉幼儿园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厦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一致,应当予以驳回。
银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泉幼儿园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132717.3元及利息11417.37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57134.67元(自2017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泉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银厦公司与龙泉幼儿园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银厦公司承包龙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承包范围为幼儿园内全部外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面积单价为102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雨天工期顺延。工程质保期为壹年,保修期贰年。银厦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6年8月1日正式动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2017年1月6日,银厦公司向龙泉幼儿园出具金额为306000元的发票一张。龙泉幼儿园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银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00元。2017年12月10日,银厦公司向龙泉幼儿园出具报告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贵园施工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方已在当年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还欠20.6万元整,今特申请支付工程款20.6万元整”。2018年5月20日,银厦公司向了龙泉幼儿园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其中工程造价取费表中载明土建装饰总计306118.79元。同日,银厦公司向龙泉幼儿园出具了报告一份,载明“我公司施工的贵园外墙氟碳漆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我公司施工人员现场丈量核实,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466.67㎡,在此面积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4000㎡结算;让利部分作为我公司对贵园的优惠”。银厦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合法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的南昌市龙泉实验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面积鉴定值为4301.15㎡”,本次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银厦公司对龙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是按合同总价结算,还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合每平米单价进行计算。其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幼儿园内全部外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面积单价为102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06000元”。该合同并未注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其二,2017年1月6日银厦公司给龙泉幼儿园开具的龙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发票金额为30.6万元,此时银厦公司确定的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款总额也为30.6万元。其三,2017年12月10日,银厦公司向龙泉幼儿园出具的报告:“我公司在贵园施工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方已在当年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还欠20.6万元整,今特申请支付工程款20.6万元整”。也就是说,在工程保质期满后,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仍为30.6万元。其四,2018年5月20日,银厦公司向龙泉幼儿园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总工程款为:306118.79元。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泉幼儿园外墙氟碳漆工程的总包价就是30.6万元,而总施工面积和每平方米单价,仅为便于计算总价而预估设定的。故此,本案应按双方一致同意总包价30.6万元计算,银厦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鉴定费用应由银厦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银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厦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三份工程预算书和一张欠条,欲证明银夏公司并未收到龙泉幼儿园的剩余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对外仍欠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20日银夏公司为配合龙泉幼儿园应付上级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邀标检查,不得已才以上述三家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龙泉幼儿园出具三份工程预算书,编制时间均为2018年5月20日且银厦公司盖章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预算造价为306118.79元是为了与2016年7月31日银厦公司与龙泉幼儿园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保持一致,该金额并非是银夏公司承认的最终结算金额。
龙泉幼儿园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银厦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预算书实际上是银厦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所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并非龙泉幼儿园要求走邀标程序出具,银厦公司出具该工程预算书后开具了发票,该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充分说明该份工程预算书实际是一份工程决算书,对江西柏汛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三性均有异议,龙泉幼儿园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厦公司与龙泉幼儿园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银厦公司要求龙泉幼儿园支付工程款132717.03元及利息11417.3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银厦公司(乙方)承包龙泉幼儿园(甲方)外墙氟碳漆工程,承包范围为幼儿园内全部外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面积单价为102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派员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一周内付工程款壹拾万整给乙方,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2017年9月1日前结清)。由此可知,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06000元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一周内付工程款壹拾万整给乙方,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2017年9月1日前结清),合同中未约定以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从合同履行来看,案涉工程施工前和施工中,银厦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也未对施工面积提出异议;案涉工程施工交付后,银厦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向龙泉幼儿园开具了一张306000元的发票,龙泉幼儿园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银厦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龙泉幼儿园出具的报告中写明“我公司在贵园施工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方已在当年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还欠20.6万元整,今特申请支付工程款20.6万元整”,龙泉幼儿园据此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6000元。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未就施工面积进行实际测量,施工中及请款过程中,银厦公司均未提出案涉工程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而是直接采用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请款。现龙泉幼儿园已根据合同约定及银厦公司的请款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06000元,因银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4387170.3元(4301.15平方米*102元/米),故对于银厦公司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对工程进行结算,龙泉幼儿园支付其工程款132717.03元及利息11417.3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情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邓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昌昌
书 记 员 谢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