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2920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平,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东山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9184215W。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诉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安公司于2021年5月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银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双方协商,约定本案由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平、张志华,被告银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银厦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1,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信江商厦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17,500元/月,进出场费35,000元,塔机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否则按月收取10%的违约金。2014年1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台人货梯,租赁费为11,000元/月,安装费25,000元,租金每月结清,被告未按约支付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塔式起重机、人货梯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人货梯共产生的租金额为363,750元,被告已支付202,000元,至结算之日欠租金161,75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至2016年2月6日共付了30,000元,尚欠131,7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不是被告设置的,与被告无关。案涉信江商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戴恤忠,被告不是案涉信江商厦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也未追认过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已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组证据中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五组证据管辖协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塔式起重机、人货梯。被告对上述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和管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和管辖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并向原告租赁了相关设备。因为:⑴虽然上述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印文均是“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与被告银厦公司无关。被告银厦公司既没有设置该项目部,也未雕刻使用该项目部印章或授权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后果不应由被告银厦公司来承担;⑵虽然该管辖协议中有“……,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4年1月3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不应认定被告对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予以了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和管辖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银厦公司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签约一方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实际主体。理由:因为本案原、被告是因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产生管辖争议后签订管辖协议的。签订该管辖协议时,即使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一方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实际主体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对接双方的管辖权争议,与双方的管辖权争议没有必然的联系,除非当时原告要求以被告认可其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条件,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认可其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其为达成案涉管辖协议作出妥协而进行认可。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管辖协议是原告当时要求以其认可其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条件。因此,被告关于其在签订案涉管辖协议时认可其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其为达成案涉管辖协议而作出妥协进行认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提供的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和案涉管辖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银厦公司认可其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
2.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租金结算单、付款明细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补充协议实际是结算协议,虽然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了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印章,并有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章国波的签名,但章国波并没有取得该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的授权。租金结算单上没有该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签名,是原告单方所为,所记载的租赁费用、付款情况与实际不符;付款明细只是记载了该项目部所付款项的一部分,对该项目部付款情况的记载不全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理由:①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实际为结算协议)是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章国波结算后与原告签订的;②被告认为章国波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未经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的授权,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单上章国波的签名,可以证明章国波是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可以经手财务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章国波与其结算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③虽然该组证据中的租金结算单上没有信江商厦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该租金结算单上被告租赁相关设备的租金额是根据相关设备的启用单、报停单确定租用时间,按照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的结果,已付租金是根据付款明细单上累计的金额确定的,被告租用设备的租金额和被告已付的租金额客观真实。
3.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份手机通话录音(包括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录音光盘、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三份手机通话录音的通话时间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通话内容均不能证明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答应履行支付余欠租金的义务。理由:原告提供的该三份通话录音,最早的通话时间为2020年12月,是在诉讼期限届满后。在该三份手机通话中,原告管理人员刘连平确实进行了催收,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确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戴恤忠没有答应履行支付余欠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三份手机通话录音中没有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答应履行支付余欠租金义务的内容,均不能证明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答应履行支付余欠租金的义务。
4.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戴恤忠的民事诉状、被告对戴恤忠起诉的答辩状、被告和案外人天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戴恤忠和案外人天行公司签订的《信江商厦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不是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其提供的戴恤忠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的民事诉状中载明的经天行公司同意,银厦公司将信江商厦工程交由戴恤忠实际施工该的内容,可以印证被告银厦公司就是案涉信江商厦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对戴恤忠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两分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其是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签约一方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实际主体,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以可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不是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签约一方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实际主体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戴恤忠的12份支付凭证。原告认为,①该12份支付凭证中有部分领条是原告一方还未实际收款时预先出具的,已在领条上注有“转账支付”字样,现仍未付款,戴恤忠不能提供转账或其他相关付款凭证,对该部分领条,不应采纳;②还有一部分支付凭证中的金额是双方已确认不应计入支付租金的金额,该部分支付凭证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已支付租金就是这个原因,该部分支付凭证,亦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符合事实,对该12份支付凭证中,原告没有认可的支付凭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信江商厦塔吊报停单、戴恤忠制作的结算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信江商厦塔吊报停单、戴恤忠制作的结算表均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案外人天行公司和被告银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案外人天行公司将其信江商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厦公司承包。同日,被告银厦公司经案外人天行公司同意,将信江商厦的建设工程交由戴恤忠施工。戴恤忠当日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信江商厦工程建设,租赁费为17,500元/月,进出场费35,000元,塔机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租金每月结清,否则按月收取1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天行公司和戴恤忠签订《信江商厦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计价方法等事项重新作出约定。2014年1月3日,戴恤忠又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一台人货梯用于信江商厦工程建设,租赁费为11,000元/月,安装费25,000元,租金每月结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则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塔式起重机、人货梯给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使用,2015年4月4日,原告和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对账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实为结算协议),载明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人货梯共产生的租金额为363,750元,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已支付202,000元,至结算之日欠租金161,75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2月6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共又付了30,000元,尚欠131,750元。2019年8月,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因向案外人天行公司催收余欠工程款未果,以天行公司为被告,以银厦公司为第三人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3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刘连平分别向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负责人戴恤忠电话催收余欠租金,戴恤忠提出其已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行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案件还在审理中,说不定以后在诉讼中还会要原告公司帮忙。戴恤忠在该三次通话中对原告向其催收租金虽没有提出异议,但也并没有答应支付余欠租金。2021年5月,原告以银厦公司为被告,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银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因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后双方在新建区人民法院签订管辖协议,约定本案由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约定余欠租金支付期限的届满日为2015年10月30日,银厦公司信江商厦项目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2月6日。原告提供的三份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该三份手机通话录音中没有被告一方答应支付余欠租金的内容,原告仍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曾经中断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益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珍珍
书记员  卢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