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民初3014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尚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东山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9184215W。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五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31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信江商厦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4年1月3日,因被告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
2
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人货梯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就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因设备租赁产生租金363750元,被告已支付20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6175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3175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银厦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两份,其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地所在地法院,案涉工地在余干县黄埠镇,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余干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和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实际是双方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补充协议》对履行产生争议进行约定,该协议第2条约定“······若未付清,甲方可以按合同约定到法院起诉”。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由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形成了书面协议。本案中两份合同对应的项目所在地均为余干县黄埠镇,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管辖问题作出的重新约定有效,故被告银厦建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
3
当移送至余干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书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建伟
书 记 员 夏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