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206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9184215W,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东山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859701977F,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大道448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银厦公司、人保东乡支公司、人保庐山市支公司为被告,原告***要求银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庐山市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银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人保东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合计18088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于余干县黄金埠自来水厂钢结构工作棚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另一位安装工在被吊车吊起的水槽上施工,被告***为司机,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在没有地面指挥人员下,擅自将吊钩收钩导致水槽和原告及另一位安装工从高空翻下来,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原告被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20年3月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双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万叁仟元。2020年5月2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是在被告***聘请其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涉案吊车也是由被告***雇请为其施工项目吊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故其应当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一切赔偿责任。被告***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受伤之后无法工作,生活难以为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工程并非被告承揽,被告同样是受银厦公司雇请,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做事,而非雇请原告等人。2、原告受伤是第三人造成,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吊车与银厦公司是承揽关系,与被告无关。3、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的费用共计159810.49元,应由各责任方返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由于吊车违规操作属第三方原因,因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所操作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及庐山市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机动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下,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参照适用的“通行”状态下发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部分损失不合法,具体待庭审质证和辩论时再发表详细意见。3、如果本起事故能认定为交通事故,那么吊车司机应当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证,否则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被告有权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否是因车辆操作过程中所发生,如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导致,应当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本次事故属于车辆操作过程中所发生,根据本案案由,法庭应当查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2、被告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如果本次事故属于操作过程中所发生,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如果无法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扣除,具体理由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再阐明。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经其介绍到被告银厦公司承包的位于余干县工业园区自来水厂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10月5日16时左右,原告与案外人舒星云在吊水槽时因被告***驾驶吊车操作不当而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5椎体滑落、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肺气肿、乙型××、肝硬化、脾肿大后住院治疗30天,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118840.49元,门诊及检查费用为857元,已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8840元。此外,2020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预付住院和出院生活费21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2020年3月5日,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3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03020号)评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双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3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460元,被告***已转原告鉴定费1500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03020-1号)评定***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300日,司法鉴定费为2800元,被告***已转原告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起重车(赣E×××××)的登记车主为吴斌,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银厦公司以1800元/天价格租赁该车辆用于工地施工,并雇佣被告***为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初次领取B2D车型的驾驶证,有限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至2026年3月4日,且由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为流动式起重司机,有限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车辆的驾驶员。此外,起重车(赣E×××××)分别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赵清亮,1953年11月18日出生,农村户籍,包括原告在内现有二人对赵清亮共同赡养。原告有一女名赵茹婷,2006年7月12日出生,抚养人有两人。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由被告银厦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因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银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案中,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系具有丰富经验的特种车辆驾驶员,发生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银厦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时未安排地面指挥人员,未尽到施工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因其为被告***的雇主,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被告***驾驶的赣E×××××中联牌吊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人保公司庐山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对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机动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下,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参照适用的“通行”状态下发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机动车,主要用于工地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不仅在通行中可能发生事故,在进行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将在工作场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即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人保东乡支公司在同意案涉车辆承保时应当对此是知情的,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本案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理赔。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赔情形,故其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未经过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关技能证书,且原告作为熟练工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自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未提交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以2019年农村各项人均年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或支付一部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在计算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18840.49元,门诊及检查费用为857元,合计119697.49元,被告***已付。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酌定按10%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此外,因同一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舒星云(已另案起诉),两保险公司应在其赔付范围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双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3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对其三期的评定,应当根据规定计算相关损失。对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
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19697.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100元/天×30天计)、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据医嘱、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90天计)、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20902.92元(事发之日2019年10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20年3月8日为155天,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暨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49223元/年÷365天×155天计)、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按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502.4元(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96元/年×20年×22%计)、被扶养人赵清亮生活费17870.71元(12497元/年×13年×22%÷2人计)、被扶养人赵茹婷生活费5498.68元(12497元/年×4年×22%÷2人计),共计23369.39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86712.2元;其中医疗费119697.49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11969.75元由被告***与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157497.4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29214.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均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舒星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故人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6377.52元、56151.88元,总计62529.4元。剩余数额由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再扣减10%非医保费用后为122539.93元[(224182.8×60%)-11969.75]。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银厦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银厦公司应赔偿22722.52元[2393.95+(101642.87×20%)];被告***应赔偿68167.57元[7181.85+(101642.87×60%)],被告银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垫付鉴定费4260元(实际给付4500元)由原告承担852元(4260×20%),加上被告***多支付的240元后应向被告***返还鉴定费1092元;由被告银厦公司承担852元(4260×20%),向被告***返还鉴定费852元;由被告***承担2556元(4260×60%),被告银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被告***返还鉴定费2556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8840元、医疗费119697.49元、误工费及生活费21000元,共计149537.49元,由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给***62529.4元,剩余87008.09元由被告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理赔原告***40319.74元。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22722.5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68167.57元,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62529.4元返还给被告***。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27327.83元(其中理赔原告***人民币40319.74元,返还被告***人民币87008.09元)。
五、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鉴定费852元。
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鉴定费2556元,被告银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鉴定费1092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已减半预交),由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由被告***负担1175.4元,由原告***负担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定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双双
书 记 员 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