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2119号
原告:***,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东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9184215W。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被告银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537.53元,延迟付款利息112102.78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和2015年12月15日结算之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详见《江西银厦欠款本息汇总表》,之后的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29640.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银厦公司承建了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的梅园翠林工程项目。2013年9月6日,被告银厦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债权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分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本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结算大包干;2.本单价不含税,签证部分由乙方负担税金;3.消防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担(注:土建电检费用不承担);4.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80%付款,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总价款95%款,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金壹年以内全部付清;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并与2015年6月25日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银厦公司追加通风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亦由中联分施工,被告银厦公司与中联分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对追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75812.41元,尚欠270691.53元未支付。2016年1月13日,被告银厦公司的代表吴黎明与中联分公司就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中联分公司246846元工程款未支付。据此,中联分公司持有被告银厦公司的到期债权为工程款517537.53元及孳息。此后中联分公司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2019年11月中联公司将分公司持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5月,中联分公司与原告***一同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银厦公司,同月29日被告银厦公司在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后与原告***联系,称该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银厦公司承建的,不是由被告银厦公司实际施工,故上述债权和被告银厦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银厦公司承建了梅园翠林工程项目,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中联分公司施工,中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且上述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据此,中联分公司依法享有被告银厦公司到期债权517537.53元及孳息。之后,中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权益,但被告银厦公司拒不认可上述债权,亦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银厦公司从未承建过梅园翠林工程项目。2020年9月被告银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2020)赣0602执2430号被限高,才知道梅园翠林这个项目关连,其原因是有人私刻被告银厦公司公章,冒充被告银厦公司和梅园翠林项目的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银厦公司与梅园翠林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这个工程的承建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和梅园翠林项目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向梅园翠林开发商调取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上被告银厦公司的公章予以鉴定,以确定回盖于施工合同的公章是不是被告银厦公司的公章。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被告***与消防公司之间的梅园翠林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所承揽的通风弱电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和发包方直接签订并承包施工的,被告***本身也不存在通风弱电工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消防工程合同,证明1.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梅园翠林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债权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1)本项目由乙方(原债权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结算大包干;(2)本单价不含税,签证部分由乙方负担税金;(3)消防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担(注:土建电检费用不承担);(4)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款,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总造价95%款,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金壹年以内全部付清;(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建筑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梅园翠林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结算书,证明1.原债权人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经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鹰潭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梅园翠林工程消防施工总面积为62106.44平方米,故此应付原债权人工程款为62106.44平方米×40元/平方米=2484257.6元。3.经结算,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部分的消防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75812.41元,其中通风弱电安装工程尚欠270691.53未支付。即被告拖欠原债权人消防工程款的事实。决算书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是62106.44平方米;
证据四、原告垫付的防火门、应急疏散灯检测费、消防水池材料费、土建折图装订费收款凭证三张、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梅园翠林项目的消防检测情况;2.原告垫付检测费、材料费、折图费合计42606元的事实;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交寄单、邮寄费发票,证明1.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原债权人的母公司中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权益,即原告是本案债权的新债权人,享有本案案涉工程款及其孳息的债权权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2020年5月28日,原债权人和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依法共同告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以后原债权人与原告一同向债务人及被告1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是原告和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七、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书中除去原告起诉的另外三项合计金额105120元。
被告银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银厦公司没有承揽过梅园翠林项目,也没有成立该项目部。关于关联性,只能证明消防工程的单价,而不能证明整个的工程量;证据三、客观性有异议,消防结论请法庭予以核实;消防结算可以证明面积大小,都是有清楚记载,整个验收的消防面积是52643.9平方米。梅园翠林决算的客观性有异议,该结算与消防结算面积不一致,多了1万多平方米;该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等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也证明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工程进行结算。关于工程结算单,通风弱点系统该工程的结算书客观性由于银厦公司没参与该工程,由法庭核实真实与否,该证据能够证明进行结算的单位是开发商,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是结算书上的通风验收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代理人说通风约定的施工人,不再开发商发包范围之内,那么是由发包商自行发包的,通风约定的实际价款,必须要证明是在承建范围之内才能成立;证据四、客观性有异议,原告予以支付,不是正式的发票;该组证据结合合伙人写的消防结算,可以证明合伙人在书写明细时候,不应该以合伙人身份进行,应该以承建人身份进行结算;证据五、客观性有异议,银厦公司没有这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性有异议,消防有限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合同是和所谓的银厦公司项目部,而不仅仅是所谓的债权,他们并没有和银厦公司及施工人进行确认,故所以是合同义务概括的转让,是一份施工合同关系。所谓的债权转让的标的,数额不符;签订合同主体是分公司,该分公司是否能够有权处理财产请核实;证据六、与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被告银厦公司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承包的是消防工程,不含弱电通风。土建检测费不是被告***承担的,双方约定了保证金是5%;证据三、消防验收关联性有异议,大概是5万多平方米,但是没有6万多平方米。梅园翠林决算单,这是单方面自我书写的材料,被告***没有与南昌公司进行过结算。结算书上的公证,***从来不清楚,里面的纸张是非常老的封面,但是里面的内容纸是不一致的,新旧完全不一样,该材料是没有骑缝章,该证据与***也没有关联;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份收据,材料款等是自己购买的,应当需要开具正规的发票;一个正规的消防开收据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统统是由南昌公司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协议及公证真伪。债权转让需要双方明确双方是否有争议,不然是无法完成债权转让的目的。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除非中联公司进行登报声明,把合同转让原告;证据六、与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说明这是绿城付的款项,而不是被告***付的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两被告对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告知通知书》《梅园翠林工程决算汇总表》没有发表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消防工程面积的计算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三中《梅园翠林消防结算》没有两被告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银厦公司对该结算书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四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消防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等费用一切由中联分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六可以证明中联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银厦公司这一事实;证据七系原告与鹰潭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挂靠被告银厦公司承包梅园翠林工程,银厦公司梅园翠林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9月16日与中联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实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梅园翠林项目消防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项目由乙言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结算大包干(图纸以外的签证另算);本单价不含税,签证部分由乙方负担税金;消防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担(注:土建电检费用不承担);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总价95%款,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6月25日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绿城梅园翠林1#-6#工程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时确定了1#楼面积为4862.72平方米、2#楼面积为9023.92平方米、3#楼面积为8023.7平方米、4#楼面积为12276.75平方米、5#楼面积为10002.85平方米及地下6971平方米、6#楼面积为8753.1平方米,总计59914.04平方米。两被告确认的梅园翠林工程决算汇总表中确定1#楼面积为4989.63平方米、2#楼面积为9460.8平方米、3#楼面积为8478.29平方米、4#楼面积为12691.08平方米、5#楼面积为10399.13平方米、6#楼面积为8966.3平方米、人防地下室(土建装饰)3850.3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土建装饰)3270.91平方米,合计62106.44平方米。就梅园翠林工程消防工程,被告***给付中联分公司228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交三份收据:折图装订1306元,防火门检测费5100元、应急疏散检测费28000元,消防水池进水材料8200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联公司将中联分公司与被告银厦公司就《消防施工合同》债权246846元与通风弱电系统安装工程270691.53元,合计517537.53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中联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银厦公司。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提出撤回对通风弱电系统工程款270691.53元及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梅园翠林项目中,被告银厦公司为被挂靠人,被告***为挂靠人及梅园翠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银厦公司要求对***提交的其和梅园翠林项目开发商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印章“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分公司与被告银厦公司梅园翠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联分公司与被告银厦公司梅园翠林项目部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建设,就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银厦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系梅园翠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亦应与被告银厦公司共同承担。中联公司将其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中联公司的债权,但被告银厦公司与被告***对中联公司的抗辩仍然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提出撤回对通风弱电系统工程款270691.5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联分公司与被告银厦公司梅林翠园项目部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结算大包干,对于消防工程款的计算,是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面积还是按工程决算总表中的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按两被告认可的工程决算总表中的面积计算更符合事实,消防工程款应为62106.44平方米×40元/平方米=2484257.6元,两被告已支付2280000元,仍应支付204257.6元。原告提交了三份收据:折图装订1306元,防火门检测费5100元、应急疏散检测费28000元,消防水池进水材料8200元,该三份证据均为收款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已明确不予采信,且《消防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等费用一切由中联分公司负担,因此原告***要求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分公司与被告银厦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法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工程款204257.6元为基数,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46元,被告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勋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徐桂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鹤群
书记员丁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