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牛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宜兴埠宫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八农工商联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1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要求将天津市北辰区景远路10号房屋权属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负担相关费用。
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宜兴埠支行账户内存款356,328.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167元后,余款351,16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经查,天津市北辰区景远路10号房屋暂不具备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津01执36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国
审判员 周 萍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