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民初5889号
原告:天津森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东高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维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炳喜,董事长。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12幢2604。
负责人:刘刚,经理。
原告天津森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天津森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森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08元,减半收取计25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魏洪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侯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