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承伦,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天津市津南区XXXXXXXXXX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XXXX。
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承伦、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津011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谢承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由谢承伦、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在内容上不客观,且超出资质范围,属于程序违法;涉案土地被鉴定机构强行划分十个地块,土地定损面积有误,不同意支付耕地回填种植土损失;谢承伦未种植水稻,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谢承伦未及时止损,有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中铁一局天津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谢承伦、中铁一局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谢承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即稻田耕种状态);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连带赔偿谢承伦地上建筑物损失400000元、青苗损失费及经营损失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3.诉讼费由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承担。后,谢承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999347元,包括涉案房屋损失567053元、三年的水稻种植收益损失1409980元、耕地回填种植土损失2022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承伦系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村村民。2015年2月1日谢承伦与四里沽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谢承伦承包四里沽村土地600亩种植水稻,承包期限自2015年2月1日-2019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亩305元;同时约定谢承伦“在承包期内负责周边的树木、沟渠、道路的看管义务,不得取土和做它用”。涉案地铁工程为天津地铁1号线东延至站盾构区间工程。中铁一局天津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煤三建天津公司,由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4月份,谢承伦发现自己承包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即涉案土地)出现塌陷、建于承包土地和鱼池之间的房屋受损,谢承伦为此找到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解决,因协商不成,谢承伦于2016年5月31日以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谢承伦申请撤诉。2017年1月9日,谢承伦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谢承伦对于房屋受损及土地塌陷的原因、面积及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塌陷原因及面积进行鉴定,对于因塌陷造成的损失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进行评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了(2017)建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地铁隧道施工影响及涉案房屋自身抗力较弱,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及土地沉降。2、受地铁隧道施工影响产生沉降的土地为地块A-地块J,共10块耕地。”国宏信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土地塌陷受损、地上附着物受损的相应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3059387元,包括砖砌房屋265260元、彩钢板房1为78414元、彩钢板房2为96347元、彩钢板房3为95505元、室外罩棚为31527元、耕地回填种植土为2022354元、地上附着物-水稻种植收益损失(2017年度)为469980元。经去电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说明函”,称:“地铁施工影响”与“房屋自身抗力较弱”两项因素在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所占比例从技术上无法确定与量化。经去函咨询,国宏信公司出具了答复,称“1、关于水稻种植收益中水稻的市场价格没有扣除种子、劳务等支出;该价格不是种植水稻应获得的纯利润。2、2016年度和2018年度的水稻种植收益与2017年度变化幅度不大”、“水稻种植成本:1、主要包含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播种、插秧、收割,合计1200元/亩。2、人工放水:水稻放水费用为40000至60000元/(5月至9月),采用平均水平为50000元/(5月至9月)。3、此次评估数量为90亩,故,90亩种植成本为:1200x90+50000=158000(元)此次测算是基于2018年度天津市种植水稻的平均价格基础上进行测算,故,测算结果也是鉴定标的在市场上能实现的平均、客观的市场平均水平(平均价格)。”关于涉案土地耕地回填种植土的损失2022354元,咸水沽镇四里沽村村委会表示因赔偿案件发生在承包期内,故此赔偿款给谢承伦,由谢承伦负责恢复土地原貌;如果谢承伦不恢复村委会将对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土地系谢承伦承包的土地,出现塌陷,影响谢承伦耕种,给谢承伦造成了损失,鉴定机构关于涉案土地塌陷原因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于地铁隧道施工影响,导致涉案土地沉降。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虽然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涉案地铁工程由中煤三建天津公司施工,故应由中煤三建天津公司对谢承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国宏信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国宏信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涉案房屋没有合法建设手续,故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关于水稻种植收益损失,涉案土地塌陷致使谢承伦无法耕种,而谢承伦在2016年4月发现涉案土地塌陷后即开始与中铁一局天津公司、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交涉,并在随后两次起诉。直至2018年5月确定涉案土地塌陷原因、2018年8月确定损失数额,已有三年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因此谢承伦要求2016年-2018年三年的水稻种植收益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种植成本;根据国宏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答复函,扣除涉案土地每年的水稻种植成本158000元后涉案土地每年的水稻种植收益损失为311980元,三年的水稻种植收益损失为935940元。关于耕地回填种植土损失,根据国宏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应为2022354元,此款应赔付给谢承伦。谢承伦向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240000元及向国宏信公司交纳的评估费153300元,合计393300元,系谢承伦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谢承伦与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依法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2016年-2018年三年的水稻种植收益损失935940元、耕地回填种植土损失2022354元,合计2958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4元、鉴定费240000元、评估费153300元,合计432094元,由原告承担36681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39541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土地由谢承伦合法承包,在其承包经营期内,诉争土地因受地铁隧道施工影响发生沉降,致使谢承伦无法正常耕种,损失确已产生。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作为地铁施工单位,具有长期从事地下隧道施工经验和相应的资质,应当能够预见其施工行为对地上及地上附着物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土地沉降与地铁隧道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就其施工行为对谢承伦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以地铁项目质量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煤三建天津公司主张由中铁一局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谢承伦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煤三建天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赔偿数额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诉争土地沉降与地铁隧道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国宏信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土地受损面积进行核算,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规范及计价依据对涉案土地耕地回填种植土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符合其专业资质,该评估结果客观、可信。且司法鉴定中心及国宏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接受了各方质询,对机构的资质、鉴定及评估报告的所涉内容均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中心和国宏信公司出具的报告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反驳。结合涉案土地用途、水稻种植特点以及土壤环境需求,一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判令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赔偿谢承伦耕地回填种植土损失以及三年水稻种植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煤三建天津公司虽主张谢承伦未及时止损,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煤三建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6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素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