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8850号
上诉人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原审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浙江采丰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因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8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本院的《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对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泓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判令包括泓大建设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稠州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一审法院的(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案外人徐国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其中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达20803万余元,骗取贷款罪涉案金额达3100万元,本案借款属于案外人徐国进以一审被告路通公司名义骗取贷款等犯罪事实中的组成部分。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同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本案中,借款人徐国进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多个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其骗取贷款犯罪下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是其采取刑法禁止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合同,此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沦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完全失去了民事行为的独立属性,故依法应认定涉案的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后,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此外,保证人的担保行为增强了案外人徐国进借款的信用程度,客观上促成了借款合意的达成,故担保合同已经沦为了犯罪手段和工具的其中一项,同样无效。二、本案诉争的合同效力问题,裁判思路及审判理念的不断变化,导致不同层级法院裁判不统一、相同法院不同时间段裁判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稠州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同样类似的案例,即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涉嫌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法院曾作出了诸多判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案例。判断和认定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依据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骗取贷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民事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案外人徐国进虚构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使得担保人对借款人履约还款能力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和信任提供担保,并非出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属于被欺诈一方,应当享有撤销权。但是,泓大公司正是基于对以往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权威的信任,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不能因为裁判思路及审判理念的不断变化而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三、稠州银行要求泓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路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以及骗取贷款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审查作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三年。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稠州银行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从2015年9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8日止,已有三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泓大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导致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即案外人徐国进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泓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法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案外人徐国进贷款的真实目的进行实质性审核。相反地,稠州银行对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具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对于贷款的使用具有监控的义务和能力。故泓大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无效均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泓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泓大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泓大公司最多与本案其它担保人共同承担案外人徐国进不能清偿的稠州银行贷款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稠州银行辩称:一、案涉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首先,案涉贷款虽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借款人骗取贷款,但涉案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属于无效合同。银行从始至终并未参与借款人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其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业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情况看,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有两种,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无效,否则效力待定。本案稠州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其利益属于民商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不属于民法上的国家利益。故案涉合同应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银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其次,案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本案中,稠州银行对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知情,其没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且在发放贷款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按照规定的贷款审批流程发放贷款,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涉案合同的内容以及内容体现出的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签订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并不因此就可以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意思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最后,基于银行对案涉合同享有撤销权,且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稠州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9日,稠州银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江干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徐国进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二审裁定并不是终局解决案件实体争议,根据相关刑事诉讼进程所确定的事实,如实体争议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2015年11月20日,路通公司、徐国进、徐立军涉及案涉贷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8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中,刑事判决对路通公司、徐国进、徐立军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新的诉讼时效从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开始起算。稠州银行于2018年11月8日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思路及审判理念符合最高院指导思想及指导案例。五、各担保人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借款人路通公司、担保人徐国进及徐立军的骗贷行为均已被刑事案件定性,担保人余银妹、程素红作为上述两人的配偶明知或应当知道路通公司、徐国进、徐立军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而当时借款人与泓大公司、采丰公司之间均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基于上述企业间互保关系,泓大公司理应对案涉贷款中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且泓大公司的担保行为加强了该笔债务的担保,对案涉业务的发生起到关键的促成作用。因此,本案各担保人和主借款人路通公司关系密切,对该公司的情况应更为了解,致使债权人低估了交易风险,客观上促成了主借款合同的成立,故担保人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整个贷款事件中唯一的受害者。银行在办理贷款审批时,已经由客户经理及其上级部门对客户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经其它部门逐一进行审核。与借款人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银行从始至终并未参与借款人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核职责和合同义务。若法院认定各担保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银行挽回损失难,且同类事件复制性强,不良示范效应明显,将严重破坏金融秩序。 原审被告路通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稠州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稠州银行对路通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5598.99元、复利20433.9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继续计算)的破产债权;二、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对上述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路通公司、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负担。
稠州银行曾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路通公司及各保证人,要求路通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全案驳回了稠州银行的起诉,故稠州银行对于本案全体被告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浙民申字第877号裁定书之日中断,同时,(2015)浙民申字第877号裁定书中告知“根据本案相关刑事诉讼进程所确定的事实,如本案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后路通公司涉及案涉借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院作出相应刑事判决之日为2015年11月20日,因此,稠州银行在2018年11月11月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泓大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稠州银行与路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路通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在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如逾期还款付息,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2012)浙稠借字第(1887601006200789)号合同项下路通公司的融资债务。 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立军和程素红、余银妹和徐国进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稠州银行与路通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本金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29日,稠州银行分别向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立军和程素红、余银妹和徐国进出具了告知书,告知各保证人贷款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立军和程素红、余银妹和徐国进均分别在告知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知晓资金用途。
2013年11月19日,稠州银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路通公司及各保证人,要求路通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与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进的借款行为涉嫌骗取稠州银行贷款,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因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在二审中裁定驳回了稠州银行的起诉。稠州银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借款事实与徐国进涉嫌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性,鉴于与该案有关的徐国进骗取贷款案件尚处于刑事程序中,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稠州银行的起诉,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二审裁定并不是终局地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该案相关的刑事诉讼进程所确定的事实,如该案实体争议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了稠州银行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路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稠州银行案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2018年6月28日,该院裁定受理了路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8日,稠州银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起诉路通公司、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 截止2018年6月27日,路通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5666.67元、复利200807.91元、罚息2338307.32元,合计792478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采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稠州银行与路通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路通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路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稠州银行案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路通公司、泓大公司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稠州银行的工作人员与徐国进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稠州银行属于被欺诈的一方,稠州银行现并未以其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故该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仍应按有效合同处理。路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已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了路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稠州银行对路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自2018年6月28日停止计息,稠州银行要求将2018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列入破产债权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稠州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结算,截止2018年6月27日,路通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5666.67元、复利200807.91元、罚息2338307.32元,合计7924781.90元。因此稠州银行对路通公司享有金额为7924781.90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的普通债权。 因稠州银行并未请求撤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前提不存在。稠州银行与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稠州银行已于2013年11月19日就案涉借款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所涉借款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稠州银行的起诉。因该裁定系全案驳回,对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均中断,而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故稠州银行在2018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泓大公司认为稠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另案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路通公司存在骗取稠州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稠州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与路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案涉贷款的行为,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稠州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因此稠州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对于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各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不成立。且案涉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各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有效,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路通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徐国进、余银妹、徐立军、程素红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稠州银行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路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稠州银行要求将2018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列入路通公司破产债权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泓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2元,由上诉人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书记员  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