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2503号
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陈建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保庆及委托代理人梁苏苏、被告泓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陈建炳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被告泓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陈建炳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泓大公司、陈建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港务公司向被告寄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港务公司未提供被告签收上述邮件的凭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其寄送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六,泓大公司、陈建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应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港务公司向被告寄送过律师函,但因港务公司未提供被告签收上述邮件的凭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其寄送的上述律师函。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七,泓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债权转让的时候,港务公司与稻盛公司系关联公司,稻盛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华融公司购买的金融不良债权系基于港务公司此前与陈建炳在桐庐法院达成的(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所进行的;稻盛公司(包括原告)从信达公司所受让的工商银行的金融不良债权金额不止3000万元;基于(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港务公司受让的信达公司和华融公司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本金为1.6亿元,利息在受让时为960万元,但是港务公司购买这批金融不良债权的价款只有7830万元,这批债权中涉及到天缘公司的债权为1.15亿元,港务公司用这1.15亿元金融不良债权来抵销(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的7000万元债权完全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按港务公司的说法,该1.15亿元金融不良债权仅有7000万元用以抵销,那么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剩余部分金融不良债权未作出另行安排也不符合常理。陈建炳同意被告泓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港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以港务公司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抵销的陈建炳对港务公司和周保庆享有的该7000万元债权中有4000万元是港务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给陈建炳的,该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的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明显不一致;港务公司从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支付的对价仅为7830万元,港务公司与稻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协议,港务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向稻盛公司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付款凭证;港务公司受让的兴业银行金融不良债权中包含兴业银行对来特公司与三晶公司享有的债权,故港务公司取得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对天缘公司享有的债权所支付的对价不到783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关于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港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陈建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港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所载用于抵销港务公司应支付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的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金融债权,其中3000万元系港务公司从工商银行受让的债权,该部分债权已用于抵偿上述股权转让款,另4000万元系港务公司从兴业银行受让的债权,但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该4000万元实际并未被用于抵偿上述股权转让款,港务公司和周保庆以其他方式向陈建炳支付了该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1月5日,恰好证明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已经知道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对天缘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最终由港务公司受让的事实;陈建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港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陈建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泓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港务公司认为泓大公司现在之所以未在网上查询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的信息,是因为间隔时间过长;陈建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泓大公司上网查询的时间与相应快递邮寄的时间间隔过长,不排除泓大公司查询的时间超过了快递信息保存的有效期限,故该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 关于陈建炳提供的证据,港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泓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炳)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7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5月4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8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5月4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9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20日。 为担保天缘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华翔公司在债权最高本金105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泓大公司在债权最高本金15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临安市西天目建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建炳百货商店,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炳,2014年1月28日登记注销)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炳百货商店以其所有的位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17076号,地号为17-12-04,登记在建炳百货商店名下)作为抵押物,自愿对天缘公司前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533286元及其项下的所有债权(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港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天缘公司的债务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由于天缘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曾诉至法院,但被法院以陈建炳涉嫌骗取贷款罪移交临安市公安局处理。2013年6月20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14年1月23日,华融公司将债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了稻盛公司。2014年1月24日,稻盛公司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港务公司。2017年9月,陈建炳被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该判决已生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了陈建炳起诉周保庆及港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中约定有如下内容:周保庆应支付陈建炳股权转让款8041.4万元,逾期利息1130.4万元(2013年3月20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9171.8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171.8万元,余款7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以平移、代偿银行贷款的金额在本期金额中抵销);港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4年11月5日,陈建炳、周保庆、港务公司及案外人金琼燕、浙江金石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有如下内容:按照调解书,被执行人周保庆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建炳股权转让款8041.8万元和逾期利息1130.4万元,合计9171.8万元;被执行人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即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7000万元,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暂不予确认,被执行人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付清款项2021.8万元和利息538.79万元的同时,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对调解书所载7000万元已经抵销,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港务公司对天缘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是否根据港务公司、周保庆与陈建炳等人在2014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已与(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周保庆所欠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本息中7000万元的部分相互抵销。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注:即指港务公司、周保庆)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注:即指陈建炳)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从其文义本身理解,该条款表述的是港务公司完成受让银行债权这样一个整体行为,从而产生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果,言下之意即为港务公司从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受让的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全部用于抵销该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次,案涉债权系受让于金融不良债权,从中也可以看出这些债权的相应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较差,完全实现债权的难度较大;同时港务公司本身系案涉金融债权的抵押担保人,港务公司受让案涉金融债权后,可以免除自身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港务公司未受让案涉金融债权,考虑到陈建炳仅是这些金融债权的担保人,港务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不能向陈建炳追偿;在此情况下,从利益交换角度考量,陈建炳同意港务公司用等金额的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港务公司及周保庆欠其本人的股权转让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港务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稻盛公司取得兴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对陈建炳及其控制的公司的债权实际所支付的对价显然是低于7000万元,因此对于港务公司以上述金融不良债权抵销其与周保庆欠陈建炳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抵销方式,从利益交换角度出发,港务公司和周保庆有接受的动机和理由。综上,案涉港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与(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周保庆所欠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本息中7000万元的部分相互抵销,故本院对于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泓大公司、陈建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泓大公司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有误,泓大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尹红;陈建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泓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尹红。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泓大公司认为编号为0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项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的笔迹与合同其他部分的手写内容的笔迹不是一次形成的,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支付对象明确或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交付借款,但根据(2017)浙0185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交付案涉借款时采取的是自主支付方式,故贷款人系违规操作,本身存在过错,同时从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港务公司也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建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建炳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泓大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不等于是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上的出借时间也不等于是放款时间;陈建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泓大公司、陈建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泓大公司没有异议,陈建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泓大公司、陈建炳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泓大公司、陈建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泓大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建炳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泓大公司、陈建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4)杭临商初字第577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并非天缘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泓大公司、陈建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719元,由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陈朝霞 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
书 记 员  张应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