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570号
上诉人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下称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泓大公司)、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陈建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被上诉人泓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上诉人陈建炳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泓大公司、华翔公司和陈建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当中抵销的债权是7000万元而非全部债权;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仅以其自由心证主观解读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条文来认定事实太过片面和草率。1、一审判决认定: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被执行人(即指港务公司、周保庆)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付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即指陈建炳)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从其文义本身理解,该条款表述的是港务公司完成受让银行债权这样一个整体行为,从而产生了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果,言下之意即为港务公司从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受让的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用于抵销该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事实认定错误。(1)该事实的认定,其仅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主观的对该条款进行解读,而予以认定,且还断章取义的进行了截取。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港务公司、周保庆)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陈建炳)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即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7000万元”。将“即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7000万元”整句话当中的总结予以截取,未进行解释。其次,文中从未有债权的全部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这一陈述。(2)事实上,从上述文义本身理解,港务公司从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受让的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了7000万元,港务公司已经清偿了7000万元,即以债权中的7000万元抵销了股权转让款中的7000万元,而非全部债权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认定:其次案涉债权系受让于金融不良债权,从中也可以看出这些债权的相应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较差,完全实现债权的难度较大;同时港务公司本身系金融债权的抵押担保人,港务公司受让案涉金融债权后,可以免除自身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港务公司拟未受让案涉金融债权,考虑到陈建炳仅是这些金融债权的担保人,港务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不能向陈建炳追偿;在此情况下,从利益角度考量,陈建炳同意港务公司用等金额的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港务公司及周保庆欠其本人的股权转让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该事实认定错误,过于主观片面。(1)与上述第一点一样,该部分的认定,也都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主观臆想,而未经事实的调查。(2)港务公司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可以通过非常多的方式,可以在后期进行诉讼或执行的时候再进行沟通与和解,其仅为了免除担保责任,并不一定需要支付本案当中所涉的这么多对价;事实上是,与其他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机构一样,从利益角度出发,港务公司在考虑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的,一方面是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还有一方面是为了能够赚取利润。(3)陈建炳与港务公司及周保庆之间的财务往来并非只限于本案当中的这部分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片面理解过于草率。3、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港务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桐庐稻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稻盛公司)取得兴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对陈建炳及其控制公司的债权实际所支付的对价显然是低于7000万元,因此对于港务公司以上述金融不良债权抵销其与周保庆陈建炳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抵销方式,从利益交换角度出发,港务公司和周保庆有接受的动机和理由。该认定错误。(1)债权转让协议中,稻盛公司实际支付远超7000万元的对价;其次虽然该部分受让的债权中还有其他债权的组成,但该部分其他债权实际上确不存在利益(因其他债权在一审法院,债权银行早就进入执行程序,因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早已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银行只是将该部分债权作为不良债权包的组成,予以全体出让。而港务公司受让该债权也只是从利益角度出发,看中本案所涉的该部分金融不良债权,因为该部分债权有其他担保人和抵押担保有偿债的能力并还能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2)如若像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认为的,是抵销所有债权的,那么在2014年11月5日的协议中或者是实际操作中,也必然会对陈建炳其自身及实际控制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对该笔债权的抵押担保进行解除,然后对抵押房屋及土地解除抵押登记,而事实是并没有,直至现在,该案所涉的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抵押担保尚未解除。综上所述,港务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是以债权中的7000万元抵销了股权转让款中的7000万元,而非全部债权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港务公司以其所受让的全部银行债权抵销其应支付给陈建炳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的认定,完全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符合合同的文义解释原则。二、港务公司认为其所受让的银行债权仅用于部分抵销,不是全部抵销,不符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如果港务公司受让的债权仅部分进行了抵销,那对于未抵销部分的银行债权问题,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不仅没有任何涉及,反而港务公司还要另行向陈建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0余万元,本身不符合常理。港务公司根本不存在以超过7000万元的价款收购银行债权的事实,其通过关联公司稻盛公司完成收购所支付的价款共计7830万元,但收购的债权标的本金为1.61亿元,而纳入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抵销的只有1.14亿元,相应的债权收购款仅有5500余万元。三、港务公司本身是相关银行债权人的抵押担保人,抵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而陈建炳本身也只是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港务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既能免除其对申请执行人陈建炳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又能免除其自身7000万元的银行债权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其有充分动机以收购的全部银行债权来抵销其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常理正确。四、如果如港务公司所主张的其银行债权仅部分抵销,该被抵销部分的到底是哪些银行债权,这是存疑的。而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当时双方的专业法律人员参与制定,在所涉银行债权的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存在不一致情况下,如果仅仅是部分抵销,不可能不明确具体是抵销哪些银行债权,这本身也是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翔公司未答辩。 陈建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港务公司所主张的案涉银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抵销发生之前,陈建炳对港务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保庆依法享有债权9560.59万元,港务公司及周保庆本人用以抵销的银行债权的价值实际上是少于或者等于7000万元,抵销的价值相当。第二,在抵销过程中,系港务公司用其受让的银行债权整体来抵销其应当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银行债权整体因抵销而消灭。案涉协议所涉的银行债权存在整体性,抵销系整体抵销,只有在陈建炳用7000万元抵销协议所涉银行债权的情形下才存在港务公司所称的7000万元是部分抵销,故港务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在抵销完成以后,协议双方也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涉银行债权已经与港务公司和周保庆应当支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抵销,港务公司及周保庆也已将抵销的7000万元之外的款项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陈建炳申请执行港务公司及周保庆已执行完毕。综上,港务公司及周保庆与陈建炳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合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的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陈建炳对港务公司不负债务,请求驳回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泓大公司在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11183700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此后的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的2.4倍计算至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付清借款本金或泓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止】的范围内对天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华翔公司在10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7828590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此后的罚息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的2.4倍计算至天缘公司付清借款本金或华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止)的范围内对天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港务公司对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号,地号为17-,地号为17-12-04××天目建炳百货商店(下称建炳百货商店)名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3533286元、罚息2634346.9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此后的罚息以353328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的2.4倍计算至天缘公司付清借款本金或抵押物处置受偿完毕时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泓大公司、华翔公司和陈建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炳)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7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5月4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8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5月4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与天缘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临支短字2012第059号),天缘公司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20日。为担保天缘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华翔公司在债权最高本金105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泓大公司在债权最高本金15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炳百货商店(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炳,2014年1月28日登记注销)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炳百货商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天目山镇白鹤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17076号,地号为17-,地号为17-12-04货商店名下)作为抵押物,自愿对天缘公司前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533286元及其项下的所有债权(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港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天缘公司的债务向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天缘公司未按期还款,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曾诉至法院,但被法院以陈建炳涉嫌骗取贷款罪移交临安市公安局处理。2013年6月20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2014年1月23日,华融公司将债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给了稻盛公司。2014年1月24日,稻盛公司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港务公司。2017年9月,陈建炳被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该判决已生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了陈建炳起诉周保庆及港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中约定有如下内容:周保庆应支付陈建炳股权转让款8041.4万元,逾期利息1130.4万元(2013年3月20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9171.8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171.8万元,余款7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以平移、代偿银行贷款的金额在本期金额中抵销);港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4年11月5日,陈建炳、周保庆、港务公司及案外人金琼燕、浙江金石控股有限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有如下内容:按照调解书,被执行人周保庆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建炳股权转让款8041.8万元和逾期利息1130.4万元,合计9171.8万元;被执行人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即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7000万元,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暂不予确认,被执行人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付清款项2021.8万元和利息538.79万元的同时,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对调解书所载7000万元已经抵销,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港务公司对天缘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是否根据港务公司、周保庆与陈建炳等人在2014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已与(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周保庆所欠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本息中7000万元的部分相互抵销。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注:即指港务公司、周保庆)以受让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对申请执行人(注:即指陈建炳)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的方式抵销了7000万元”,从其文义本身理解,该条款表述的是港务公司完成受让银行债权这样一个整体行为,从而产生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果,言下之意即为港务公司从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和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受让的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享有的银行债权全部用于抵销该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次,案涉债权系受让于金融不良债权,从中也可以看出这些债权的相应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较差,完全实现债权的难度较大;同时港务公司本身系案涉金融债权的抵押担保人,港务公司受让案涉金融债权后,可以免除自身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港务公司未受让案涉金融债权,考虑到陈建炳仅是这些金融债权的担保人,港务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不能向陈建炳追偿;在此情况下,从利益交换角度考量,陈建炳同意港务公司用等金额的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港务公司及周保庆欠其本人的股权转让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港务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稻盛公司取得兴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对陈建炳及其控制的公司的债权实际所支付的对价显然是低于7000万元,因此对于港务公司以上述金融不良债权抵销其与周保庆欠陈建炳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抵销方式,从利益交换角度出发,港务公司和周保庆有接受的动机和理由。综上,案涉港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与(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周保庆所欠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本息中7000万元的部分相互抵销,故对于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719元,由港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港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执民字第459号执行回告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4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60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港务公司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享有11419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中的7000万元(其中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000万元、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贷款4000万元)与周保庆及港务公司应支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抵销的事实。对于剩余的2071.8万元股权转让款为何没有与剩余债权的进行抵销,而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原因是:1、陈建炳与港务公司互负债务;港务公司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享有11419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周保庆与港务公司需向陈建炳支付股权转让款9071.8万元。2、港务公司购买资产包以后,为实现债权向临安法院提起诉讼,临安法院刚开始不同意立案,后又以该部分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为由驳回了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后港务公司又进行了二审、再审一直至今。而当时陈建炳提起的股权转让款之诉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陈建炳对其他人又负有债务,所以要求港务公司及周保庆需拿出2000多万的现金将陈建炳欠第三人债务支付完毕,才同意剩余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港务公司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7000万元。港务公司在此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陈建炳的执行和解方案。两份裁定书用以证明后面会支付的剩余2071.8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基于陈建炳与港务公司互负债务,港务公司在购买资产包以后,为实现债权向临安法院、杭州中院、浙江省高院先后提起诉讼,在这个过程中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的该部分款项已经处于执行阶段,所以会产生抵销和先行支付2071.8万元的事实。泓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回告形成前后,港务公司就其向银行受让的债权中的以主债务人为杭州市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天目山公司)和杭州知联达线缆有限公司(下称知联达公司),金额分别是3389万元和800万元的两笔贷款向法院进行诉讼的过程。该过程证明即使退一步按港务公司所主张的其所的债权进行部分抵销,在提起诉讼的过程来看,其自认抵销的银行债权包括了本案所涉银行债权。华翔公司和陈建炳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一、对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泓大公司对于执行回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回告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不符合常理,该执行回告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于2014年11月5日,执行回告并不具有解释在后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作用,执行回告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不能够作为认定具体事实的依据。执行回告仅是桐庐法院执行局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形成于2014年5月28日前的材料所做出的判断,没有经过庭审审理和抗辩程序,难以确保反映客观事实,对执行回告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或者即使知情,但也没认可。否则桐庐法院就只要按照执行回告的结论,直接在抵扣掉7000万元后执行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余万元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在2014年11月5日另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4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60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港务公司在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违背诚实信用又再次起诉,但不能证明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港务公司在该案起诉时也未提及执行和解协议。陈建炳对于执行回告主文的质证意见同意泓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1、港务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并非在一审结束之后形成的新证据。2、该执行回告的第4个附件中恰恰证明了实际上双方的抵偿是港务公司以银行的整体债权来抵销其应当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从该证据第3页第17行的陈述来看,并非港务公司所称的以资产包所显示的债权金额。而且在该执行回告第4页最后也陈述了实际上的抵偿是港务公司通过收购资产包或者说收购银行贷款来抵销其应当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款项。3、执行回告所称的4000万元、3000万元实际上应当指的是贷款本金为3000万元或者4000万元,甚至7000万元的贷款,而并非指的是7000万元的本身。从执行回告第3页第16行的描述来看,代偿7000万元是指该贷款的全部以及利息。4、根据执行回告和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执行回告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5、港务公司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应当付给陈建炳的7000万元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予以抵销,但是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为其中的3000万元是抵销的,其余的4000万元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陈建炳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矛盾,应当作不利于港务公司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达到港务公司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陈建炳所认为的抵销方式。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建炳与港务公司、周保庆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港务公司及周保庆也已经当年就履行完毕了协议义务,但陈建炳系在2017年被判处刑罚,该两份裁定书的时间均是在2018年,与执行和解协议书不存在关联,港务公司为获得非法利益罔顾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而提起本案诉讼,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对泓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港务公司对泓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港务公司已经向相应法院就本案所涉债权提起诉讼。陈建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债务已经全额抵销了。华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首先,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其次,执行回告形成于执行和解协议书签署之前,系对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之前形成的(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情况的回复,在港务公司、周保庆和陈建炳及案外人就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应以该协议书对抵销事项的描述作为履行依据。第三,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记载,抵销700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的行为在协议签署时即已履行完毕,只是尚需以周保庆和港务公司向案外人付清余款2021.8万元及利息作为最终确认抵销完成的依据。故扣除各方均无异议的以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债权抵销的股权转让欠款3000万元,如果受让的8419万元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债权中仅有4000万元用于抵销股权转让欠款,则具体用于抵销的合同在协议签署时即已明确,从维护自身权益及便利今后权利主张的角度,港务公司未要求在协议中予以体现显然有违常理。第四,如前所述,如港务公司部分抵销的主张成立,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时即应知晓用于抵销的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时港务公司主张其受让的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债权并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用于抵销股权转让款,而是周保庆自行支付,二审中则称其系以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兴银临支短字2012年第054、055、058、060号合同项下债权抵销了该4000万元,且不论就该早已发生的履行事实,港务公司二审意见与其一审时的陈述相悖已有违常理,因058号合同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060号合同则已在(2018)浙0185民初2026号案件中主张,与其关于上述合同用于抵销的主张亦自相矛盾。据此,港务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其仅以受让债权中的7000万元用于抵销的主张,与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文义不符,亦无法对前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权未予抵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泓大公司和陈建炳对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港务公司和陈建炳对泓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周保庆出具(2014)杭桐执民字第459号执行回告称:l、根据陈建炳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陈建炳在2013年3月20日收到周保庆汇票10万元,在2013年3月28日收到现金90万元,共计100万元,履行(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与2013年3月28日的《调解笔录》记载“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中10万元已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相佐证,可以证实周保庆该100万元支付款系履行本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之义务,应当从本案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港务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转让方式以8000万元的价格购得陈建炳实际控制的天目山公司、天缘公司、知联达公司在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和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贷款本金11419万元及其利息,陈建炳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即港务公司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享有11419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中的7000万元(其中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000万元、兴业辗行临安支行贷款4000万元)根据本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在本案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3、本案应执行股权转让款9171.8万元。从中抵扣以上1、2项后尚应执行股权转让款为2071.8万元,本院将就本案尚应执行的股权转让款2071.8万元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等进行执行。……附:相关证据及事实摘要:1、2011年12月15日,周保庆与陈建炳《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①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700万元。②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3300万元(其中归还临安工行贷款3000万元)。③2012年3月30日支付600万元。④2012年4月10日支付5000万元(其中归还临安兴业银行4000万元)。2、2012年5月1日,陈建炳及其控制公司与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协议》承诺:周保庆应支付给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至陈建炳在该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直至达到4000万元用于归还天目山公司、知联达公司、天缘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3、2012年12月5日,陈建炳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承诺书》承诺:周保庆应支付陈建炳的股权转让款中的3000万元直接支付至陈建炳或天目山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归还天目山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4、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周保庆应支付陈建炳股权转让款8041.4万元和逾期利息1130.4万元(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9171.8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00万元(其中50万元支付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171.8万元,余款7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以平移、代偿银行贷款的金额在本期金额中抵销[根据调解笔录记载:鉴于港务公司所有的桐庐县综合码头的二个土地区块已为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港务公司A区块土地为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抵押贷款4000万元,C区块为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共计抵押贷款本金7000万元)。被告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抵扣本期应付金额:①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该7000万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移至任一被告名下,且贷款与原告无关。②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任一被告代偿该7000万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无论被告代偿贷款或者转移贷款,被告仅能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主张抵扣本期应付金额。原告保证该7000万元债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如周保庆在2013年3月28日、4月30日、5月31日前应支付的款项有任一期逾期支付的,陈建炳有权以2171.8万元的剩余款项申请执行(根据调解笔录记载:7000万元债权依然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清偿)……。港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根据天目山公司、天缘公司、知联达公司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借款合同》,港务公司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与华融公司《资产买卖协议》,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稻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其《收据》,稻盛公司与港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收据》等证据证实港务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通过转让的方式以8000万元价格购得天缘公司在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贷款4230万元、天目山公司在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389万元、知联达公司在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贷款800万元、天目山公司在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000万元等共计本金11419万元及其利息,陈建炳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即港务公司对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享有11419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之事实。6、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巫晓军(即陈建炳该股权转让款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调解书中“余款70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以平移、代偿银行贷款的金额在本期金额中抵销[即调解笔录记载:鉴于港务公司所有的桐庐县综合码头的二个土地区块已为陈建炳及其实际控制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港务公司A区块土地为兴业银行临安支行抵押贷款4000万元,C区块为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抵押借贷3000万元,共计抵押贷款本金7000万元)。被告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抵扣本期应付金额:①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该7000万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移至任一被告名下,且贷款与原告无关。②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任一被告代偿该7000万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系双方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和事后港务公司通过收购陈建炳实际控制的天缘公司、天目山公司、知联达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进行抵销的事实。 还查明,港务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说明称:7000万元抵销的是原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原兴业银行临安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万元,其中兴业银行临安支行用于抵销的分别为以下合同:1、借款人为天缘公司,金额为1300万元的兴银临支短字2012年第058号;2、借款人为天目山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的兴银临支短字2012年第054号;3、借款人为天目山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兴银临支短字2012年第055号;4、借款人为知联达公司,金额为800万元的兴银临支短字2012年第60号。对于利息部分予以放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19元,由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朱晓阳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