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2455号
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上诉人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路通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电缆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85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泰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民泰银行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泰银行签署案涉《借款合同》系受借款人的欺诈,民泰银行作为受损害方,未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有效。二、案涉《借款合同》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应当符合:合同双方对犯罪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均为知情,及双方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徐国进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并无与民泰银行单位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实。民泰银行作为被欺诈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是不存在与借款人徐国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保证人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担保函》,是在知晓要为借款人徐国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不存在民泰银行骗取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的事实,《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民泰银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路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依(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人徐国进已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被纳入犯罪数额。因债权人民泰银行的大股东为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故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有损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中民泰银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人杭州路通公司存在过错,故杭州路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民泰银行提供证据证明杭州路通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债务人徐国进、余银妹应当返还本金,债权人民泰银行应返还利息。根据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徐国进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支付利息152784.77元,因此民泰银行诉讼请求金额应当是贷款本金扣除已付利息,即2874215.833元。同时案涉应归还本金为徐国进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三、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系银行,明显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泓大建设公司及王梁宝共同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借款人通过扩大财务报表数字,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骗取民泰银行的信任,通过欺诈的方式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故,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泓大建设公司与王梁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的泓大建设公司与王梁宝也是受害者。作为贷款人的民泰银行,具有对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数据等具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对于贷款的使用具有监控的义务和能力。作为保证人的泓大建设公司与王梁宝,并没有对相关资料、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能力,以及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的能力。而作为与民泰银行没有直接关联的保证人,是基于对银行审查能力和对借款人信任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的。三、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将因借款人徐国进因涉嫌非法集资以及骗取贷款犯罪进入司法程序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从上述刑事案件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三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泰银行向连带保证人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故从2014年1月2日至本案民泰银行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5日止,已经4年多,3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民泰银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裕电缆公司、郭裕林、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民泰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656.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计30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民泰银行当庭将针对杭州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民泰银行对杭州路通公司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民泰银行与徐国进、余银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借字第DK05011300004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徐国进、余银妹向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民泰银行与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047号以下称《保证合同》),约定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精成科技公司向民泰银行出具担保函,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995656.0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等。民泰银行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全额归还尚欠借款,要求确认对杭州路通公司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徐国进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的手段,由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等提供担保,以个人名义骗取民泰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徐国进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借款人徐国进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最终骗取贷款300万元,该行为已经被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犯罪足以证明徐国进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徐国进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归于无效。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合同效力后,民泰银行仍坚持认为担保合同有效,要求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民泰银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泰银行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65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民泰银行和被上诉人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借款合同》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9.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185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杭州路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7月27日指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路通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泰银行已于2014年7月2日就案涉借款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以所涉借款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民泰银行的起诉。因该裁定系全案驳回,对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均中断,而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故民泰银行在2018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郭裕林、金裕电缆公司、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认为民泰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另案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徐国进存在骗取民泰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民泰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与徐国进恶意串通,骗取案涉贷款的行为,故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民泰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因此民泰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各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不成立。且案涉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各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有效,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主债务人徐国进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杭州路通公司、泓大建设公司、王梁宝、金裕电缆公司、郭裕林、徐立军、精成科技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民泰银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远超30万元,故对民泰银行的诉请,本院全额支持。因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30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民泰银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杭州路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民泰银行据此将对杭州路通公司的诉请变更为确认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民泰银行对杭州路通公司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止。同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远超30万元,故本院确认民泰银行对杭州路通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为2995656.04元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为30万元。
综上,上诉人民泰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85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95656.0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计30万元(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之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确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29565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5元,由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5元,由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书记员 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