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5民初519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和黄芳、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和周瑕韬、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和王梁宝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永锋、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和郭裕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徐立军和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贞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借款人徐国进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最终骗取贷款300万元,该行为已经被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犯罪足以证明徐国进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徐国进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归于无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仍坚持认为担保合同有效,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钱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涉贷款用途写明是购买原材料,担保人也认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借款人实际是改变了贷款用途。对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放下来后徐国进将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对此原告应该清楚的。而且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存在一个不合法的状态,不能用无效的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观点。
被告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证据二、三可以看出担保人承诺的保证期限都是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根据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情况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徐国进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法律规定对本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并不能因为被告徐国进构成犯罪,就以合同法第52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徐国进改变贷款用途、虚构购销合同、虚构财务报表,所以可以认定担保人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原告、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梁宝、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被告郭裕林、被告徐立军、被告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该裁定书之后的2014年1月2日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案号是(2014)杭拱商初字第122号,该案件当时是因为涉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已经主张了保证责任,在这之后才能计算诉讼时效。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本案起诉是在2018年9月份,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原告、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被告郭裕林、被告徐立军、被告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徐国进、余银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借字第DK05011300004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徐国进、余银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郭裕林、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徐立军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047号以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被告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995656.0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梁宝、临安市金裕电缆有限公司、郭裕林、徐立军、黄山市精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全额归还尚欠借款,要求确认对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2015)杭临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徐国进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的手段,由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以个人名义骗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徐国进改变贷款用途,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16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袁书月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
书 记 员 阮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