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2民初60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5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芍溪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款30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在海勃湾区双方签订砌石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承包了海勃湾区小型加工园区聚集修复工程,施工区域西至两孔桥,东至摩尔沟路西侧,工程量确认南侧施工长度为903米,北侧施工长度为913米,南侧挡水墙施工长度为903米,北侧挡水墙施工长度为913米,南侧基础灌砌石1489.95立方,北侧基础灌砌石1506.45立方,南侧护坡1141立方,北侧护坡1219立方,总计石头方量5356立方,砌石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原价120元/每平方米(5356立方×120元/立方),合计工程款642720元,上述已经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事判决书,(2017)内03民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22720元,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省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乌海市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1、另外勾缝2275立方(不确定量),单价12元/立方(2275立方×12元/立方),合款27300元。2、铲车修路6小时,每小时260元/小时(6小时×260元/小时)合款1560元。3、人工挖管道8小时,每小时160元/小时(8小时×160元/小时),合款1280元;(1-3项)合计工程款30140元(当时被告、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单价、被告不认可,尚欠原告301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价、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合计672860元,2013年7月15日按照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全部圆满的按期完成上述施工工程任务,已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12月-2018(2017)内0302民初2260号、(2017)内03民终民事判决书被告分批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637720元(672860元-395000元-5000元-70000元-12272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0140元,至今未付清施工工程款,被告违约了砌石施工工程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之规定。原告雇佣的民工机械材料一切费用无法支付,民工、司机、货主每天上门催要,原告有关家不能归,家人不得安宁,给原告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用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的施工款30140元(其中包括的施工量为:1、另外勾缝2275立方(不确定量),单价12元/立方(2275立方×12元/立方),合款27300元。2、铲车修路6小时,每小时260元/小时(6小时×260元/小时)合款1560元。3、人工挖管道8小时,每小时160元/小时(8小时×160元/小时),合款1280元;(1-3项)合计工程款30140元)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上述三项施工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总施工量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在二审后被发回本院进行重审。该案经本院重审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内03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内03民终996号维持了原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施工量已作出实体处理意见即:“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之外又额外勾缝22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75平方米×12元),合款27300元。2、铲车修路6小时,每小时260元,合款1560元。3、人工挖管道8小时,每小时160元(8小时×160元/小时),合款128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3014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勾缝2275平方米、铲车修路6小时、人工挖管道8小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以上工程的单价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工程量,但是不能提供市场价格的依据,故对原告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确认的施工量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同一纠纷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诉讼。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乌海市两级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实体处理,即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该案已审理终结。现原告再次针对已经判决处理过的部分施工量的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已有相关依据能够证实上述工程量的单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此时的救济权利应是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而非再次就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被告、据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75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