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赵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采丰防火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余银妹。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原审被告杭州路通印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浙江采丰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丰公司)、***、余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在结息日次日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产生逾期;担保情况:泓大公司、采丰公司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余银妹和***分别共同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本金500万元限额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稠州银行与路通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稠州银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泓大公司不清楚以贷还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借款合同已明确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稠州银行已书面告知各担保人借款为借新还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泓大公司借款人涉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即使借款人涉刑亦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稠州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可视为本案立案日期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罚息应从次日即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稠州银行利息计算正确。综上,该院对稠州银行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稠州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银行利息人民币124516.44元、复利人民币1736.51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复利以人民币124516.44元为基数,罚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罚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11.7%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26252.95元;三、泓大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路通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该院。
上诉人泓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中借款人“路通公司”与保证人***、***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不属于法院主审管辖范围。***系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路通公司。***系***之子,常年在外赌博、挥霍,不务正业,靠借高利贷为生,现已是外债累累。无奈之下,为了偿还债务、支付巨额利息,便串通其父***虚构事实及借款用途,以“路通公司”的名义向稠州银行骗取贷款。2013年7月29日,“路通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87601006500789)号。1.“路通公司”在贷款前,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早已被抽逃。公司的财务状况极差,资金早已周转不灵,资不抵债,公司运行严重瘫痪,亏损严重,也几乎没有相关资产及债权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更谈不上及时归还贷款。对此,***、***是明知的。2.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与***串通,伪造、变造“路通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伪造企业纳税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的财务资料及贷款材料,夸大企业的资产和盈利,隐瞒了“路通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虚构了借款目的,从而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3.***、***为了使“路通公司”能够顺利贷款,还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虚假的最高额保证。***、***通过夸大其自身的实力,虚增保证人的资产等手段,达到银行所要求的贷款保证条件,进而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4.贷款发放后,并未用于合同中约定的为“路通公司”融资用途,而是被***、***用于挥霍、赌博,偿还巨额贷款及支付高额利息。最终导致了银行无法及时收回贷款。损失严重。***、***和路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审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临安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临公刑字(2014)第1117号立案告知书,依法对***涉嫌骗取稠州银行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三,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一致性,也应当驳回稠州银行的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曾受理的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有经济犯罪嫌疑,且临安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临公立字(2013)第19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杭州天缘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基于上述事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1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淅杭商终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综上,基于本案的事实情况,维护地域裁判的一致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稠州银行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临安市公安局侦查。
被上诉人稠州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相符。就本案疑涉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对相似案例做出明确判决,(2013)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辽宁省高级人民(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详见附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缺一不可。本案系路通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泓大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路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引发的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临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泓大公司企图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将***的骗取贷款案件与金融借款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要求驳回起诉,其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二、驳回起诉将有违立法目的。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不受非法剥夺。稠州银行在放款时综合考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做出授信,对贷款人来说,此笔授信有切实保障,并未发现借款人骗贷,担保人泓大公司试图通过刑事手段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稠州银行已实际查封泓大公司银行存款账户300余万元,一旦担保人脱保,甚至只要本案被驳回,担保人账户即可解封,300余万元自由流动。如经公安侦查后认为本案经济犯罪不成立,稠州银行再行起诉或者另行起诉泓大公司时再查封泓大公司账户,可想已无款项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若整个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骗贷,担保人成功脱保,将严重侵害金融机构权益,有违立法目的,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三、借款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当然免责。依泓大公司与稠州银行之约定,泓大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在路通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便稠州银行与路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泓大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和***亦不当然免责。稠州银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泓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路通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未作陈述。
本院依据上诉人泓大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调查***涉嫌的犯罪事实。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讯问笔录》一份。泓大公司以该《讯问笔录》欲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对立案侦查的***涉嫌骗取稠州银行500万元贷款就是本案所涉贷款。
经质证,稠州银行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该笔录上没有看到1117号的案号。从笔录内容看,***借贷以新还旧,不存在骗贷行为,无法证明本案的贷款涉嫌犯罪,其贷款时提交给银行的资料基本都是真实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审被告路通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系涉嫌诈骗稠州银行贷款被立案侦查,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和***涉嫌的犯罪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稠州银行和原审被告路通公司、采丰公司、***、余银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稠州银行和路通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签订,因***该借款行为涉嫌骗取稠州银行贷款,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4元,退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4元,退还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瞿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