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民初9095号
原告:安徽固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座1618、1619室。
法定代表人:江龙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文化区。
原告安徽固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788.4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570、4573-45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穗劳人仲案【2018】4570、4573-4575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10月19日已向广州市从文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因双方均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广州市从文化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在后,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从文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从文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