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3868号
原告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双方盖章后有效”的约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虽对该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预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买受人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结算方式中,未指定负责对账签字的人员,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载明对账签字人员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其他有效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字人阮厚造虽仅系被告公司在项目的班组人员,但其在案涉工地上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公司实际联系接触,了解原告的供货实情,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自每月结算截止日起15日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书面拒绝确认或拒绝签当月结算单的,视同被告默认按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47302元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247302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核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尚欠的货款本金247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保函费500元,因并非原告支付,不能认定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所遭受的诉讼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供应工程名称为滁州市李湾河生态水系修复工程,计量方法按乙方出厂送货单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月底对账一次,甲方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不限于以下人员)签名予以认可。自每月结算截止日起15日内甲方必须确认返回,无正当理由书面拒绝确认或拒绝签当月结算单的,视同甲方默认按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而不论对应的送货单是否经甲方代表签字。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余款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在施工中连续一个月不使用砼,则代表你工程用砼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每月需按时支付货款:如一期不付,则全款到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缴欠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由甲方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签字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其他有效代理人签字。甲方不按时办理方量核对等手续,不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乙方的诉讼损失和律师费用,并且所有余款均视为到期。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双方盖章后有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滁州市李湾河生态水系修复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10月、11月三张对账单,载明砼方量及金额分别为324方148910元、299方138862元、114方59530元,合计737方347302元。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公司项目班组人员阮厚造签字,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对账单不合法,供货尚未结算。上述对账单中均载明:“请贵单位在砼方量核对无异议后,在此结算单签字,此凭证将作为结算依据。凭证与商品砼签收小票具有同等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最后一笔供货日期是2019年11月23日,被告应按合同第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在2019年12月23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20年1月1日支付货款68000元,于2020年1月1日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0万元整,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依据合同4.3条的付款方式作为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及违约起算时间,以合同第7.2条的日千分之一利率为计算标准,截至2020年8月11日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金额为64758元。原告公司向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25000元。
另查明,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开具了混凝土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47302元,并备注工程地址为滁州,工程名称为滁州市李湾河生态水系修复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30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473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计3178元,由原告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8元,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保全费2205元,由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书记员 田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