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凡,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7051483P。
法定代表人:尹良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被告***及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岭南公司作为滁州市琅琊新区“李湾河水系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景公司施工。中景公司将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由**方施工。截至2020年元月22日,中景公司欠付**工程款172,800元未予支付,由其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予以载明该事实。后在滁州市琅琊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之下,岭南公司代为支付8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92,8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景公司辩称:中景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不应由中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实际上系由岭南公司直接发包给***个人实际施工,前期工程款项均由岭南公司直接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员,岭南公司未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也系岭南公司与**达成,所用印章系岭南公司的印章。经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核实,其欠**的机械租赁费用为64,800元,并非92,800元,未支付的原因系岭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辩称:实际欠付的费用为64,800元,与**诉请的92,800元差额部分28,000元并非欠付**的款项。当时因**和其他人一起去岭南公司要工程款,就把他人和**的工程款计算在一起了。
岭南公司辩称:一、岭南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岭南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系因中景公司托欠农民工工资,且中景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通知到场协调后仍不处理,岭南公司根据执法大队和建设单位的意见,代中景公司先行垫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与中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岭南公司无关。二、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订有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景公司承建工程完工交由岭南公司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70%,岭南公司与业主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截止目前岭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中景公司工程款,不欠付中景公司工程款。三、岭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不是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不应当由总包方承担欠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1月22日***欠付**机械费用172,800元;
证据二、约谈会议表复印件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中景公司拖欠**工资172,800元,岭南公司与**达成约定,由岭南公司代中景公司支付80,000元。
上述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中景公司无关,欠条内容载明为实际施工人***欠付**机械费172,8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与**核实;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约谈会议表中没有中景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景公司不是支付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对其支付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72,800元中有28,000元不是欠付**的款项。岭南公司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岭南公司已依约向**支付80,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欠条复印件九份,证明薛杰在案涉项目上总机械施工费用为314,807元,在双方算账之时四舍五入记账314,800元,另有欠条记载欠如意湖绿化施工员工人工资28,000元,当时结算时计入薛杰款项,共计342,800元,期间通过***分两次支付给**20,000元、15,000元,形成案涉欠条,而绿化工人工资28,000元由实际施工人阮大鹏实际另行支付,该款项不是**的债权,***仅欠付64,800元。
**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九份欠条为复印件,且均在***于2020年元月22日出具的172,800元欠条日期前出具,以就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确认***最终欠付的施工费金额。中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诉请的金额9800元中涵盖其他工人工资28,000元,应予以扣减,且案涉提供机械服务的人为薛杰,应追加薛杰为当事人。岭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岭南公司无关。
中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系***、阮大鹏个人承包,自负盈亏,项目施工和结算均直接发生在岭南公司与***之间,岭南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仅支付25,090.75元劳务费至中景公司账户,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该款项已经支付至***个人账户。
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岭南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中景公司汇款25,090.75元,摘要为劳务费滁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岭南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岭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湾河新建区B区桥梁及C区园路、厕所等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岭南公司已依照该合同按约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二、中景公司核对进度款资料扫描打印件,证明2020年6月11日双方核对工程产值,中景公司项目代表杨利明签字确认;
证据三、代收款委托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收款确认函三份(均为扫描打印件),证明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约谈会议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约谈照片一份、收条三份,证明中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岭南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赵迎柱、李姚禹等人收到款项后向岭南公司出具收条;
证据五、催促中景公司办理结算的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良治,项目负责人杨利明发放通知进行约谈,截止目前中景公司仍未办理最终结算。
上述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所施工的项目为中景公司所建;证据二、五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与欠条吻合,情况说明有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更进一步证明中景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并同意发放农民工工资。中景公司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人阮大鹏、***提前接洽完毕,且已经与岭南公司达成分包合议后,两实际施工人挂靠中景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景公司只是前往配合盖章,没有实际承揽分包项目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施工,相关结算也未通过中景公司账户,该份合同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证据二的真实性由实际施工人核实,意见表上直接记载仅作为申请进度款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经与实际施工人核实,案涉工程有30万元的增项;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确认函中仅有353,415.23元实际至付至安徽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款项已由***领取,而其他金额的确认函和收款收据涉金的金额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鉴于建筑工地支付款项以及出具收款收据先后顺序的特殊性,岭南公司应出具确认函所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景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前期的工程款项也未在中景公司账户上流通,在案涉项目多次爆发了农民工讨薪事件,应岭南公司的要求,只有中景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书,岭南公司才能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经与实际施工人核实,由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由中景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节流和扣除;认为证据四中情况说明恰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全部发生在岭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与中景公司无关,收条与中景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在中景公司在未收款就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收据载明的款项,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给岭南公司,之所以发生案涉纠纷,正是由于岭南公司迟迟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是我和阮大鹏实际施工,工程款还差30多万元未支付;对证据二不认可,岭南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对证据三中除353,415.23元金额外的相关凭证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
本院认为:**举证的两组证据、岭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四、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举证的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景公司举证的证据及岭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李湾河新建区B区桥梁及C区园路、厕所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LHFB201911021),岭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景公司,工程范围为李湾河施工范围内新建区B区桥梁、C区园路铺装、厕所等施工(不包含沥青路)。该工程由***、阮大鹏实际施工。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元月22日共欠**(3422251983××××××××)机械费172800.00(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注:此为薛杰机械班组。此据***2020元22日3401211968××××××××”。后岭南公司从阮大鹏、***在李湾项目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80000元给薛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欠付薛杰机械费172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辩称该费用中有28,000元系并非欠付**的款项,欠将他人和**的工程款计算在一起出具了欠条,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上述欠款已由岭南公司代为支付80,000元,本院对**要求***支付欠款92,800元予以支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转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本案中,与薛杰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9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於 翠
人民陪审员 王明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