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70514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造、合肥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造、中景公司、岭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3,8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1日起从中景公司实际委托人***、**造处承包岭南公司***改造项目C标段,施工范围包括:宝山路旁边的广场、花园广场、球场异形道路、铺装乒乓球场地、公厕粉刷等;总工量为90,000元,人工杂活费用为113,800元,合计203,8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21年牛年春节前支付,***未能按时支付款项。***、**造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203,8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造未答辩。 中景公司辩称:***要求中景公司支付203,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景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造不是中景公司的委托人,也没有权限与***达成任何工程承包的合意。案涉工程是由***、**造与岭南公司直接接洽商定,后挂靠中景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造以及岭南公司为达到私下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私刻中景公司公章,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中景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放的部分委托待支付款项印章也并非是中景公司的印章,因此中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岭南公司,设立农民工工资专业账户及直接发放的义务在于总承包单位即岭南公司,经与***核实,案涉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岭南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 岭南公司辩称:一、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景公司盖有公司印章,其项目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中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经岭南公司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70%,岭南公司与业主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中景公司结算价的80%,目前岭南公司已按照合同节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中景公司工程款。二、岭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岭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在岭南***工地施工的工资是203,800元; 证据二、现场照片13张,证明***施工了案涉工程; 证据三、中景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承包的范围及工程,***施工的工地是在该合同施工工程范围内。 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景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欠条出具方非中景公司,与中景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系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岭南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与岭南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案涉工程由岭南公司分包给中景公司,具体实际施工方岭南公司不清楚。 中景公司未举证。 岭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新建区B区桥梁及C区园路、厕所等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岭南公司已依照该合同按约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二、中景公司核对进度款资料扫描打印件,证明2020年6月11日双方核对工程产值,中景公司项目代表***签字确认; 证据三、代收款委托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收款确认函三份(均为扫描打印件),证明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约谈会议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约谈照片一份、收条三份,证明中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岭南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等人收到款项后向岭南公司出具收条; 证据五、催促中景公司办理结算的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发放通知进行约谈,截止目前中景公司仍未办理最终结算; 证据六、民生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543,983.59元。 上述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的工程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对证据四、五、六认为与***无关。中景公司对证据中有中景公司印章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二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确认函中仅有353,415.23元实际至付至安徽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款项已由**造领取,而其他金额的确认函和收款收据涉金的金额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鉴于建筑工地支付款项以及出具收款收据先后顺序的特殊性,岭南公司应出具确认函所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景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前期的工程款项也未在中景公司账户上流通,在案涉项目多次爆发了农民工讨薪事件,应岭南公司的要求,只有中景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书,岭南公司才能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经与实际施工人核实,由岭南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由中景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节流和扣除;***诉请的是农民工工资,不在岭南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范围内,应当由专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认为证据四中情况说明恰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全部发生在岭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与中景公司无关,收条与中景公司无关;对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短信内容看,其是要求进行约谈,不是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造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举证的证据一、岭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四、五、六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举证的证据二、三及岭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岭南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新建区B区桥梁及C区园路、厕所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LHFB201911021),岭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景公司,工程范围为***施工范围内新建区B区桥梁、C区园路铺装、厕所等施工(不包含沥青路)。该工程由**造、***实际施工。2020年1月24日,***、**造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元月24日共欠***岭南***工地工资款人民币203800.00(贰拾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据!欠款人:***3401211975××××××××**造3401211968××××××××2020。元。24”。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造欠付***工人工资20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造支付欠款20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转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本案中,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系***、**造,***要求中景公司、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