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执71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页,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董事长。
关于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923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80000元,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余款188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2190000元,则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达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达到21840000元(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已经支付的金额),余款696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执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次调解未涉及的事项,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按照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履行;案件受理费34573元,减半收取172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6.5元,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05月26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执行中查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给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给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2018)川0923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不履行的行为,剩余款项的履行时间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成代龙
审判员 李 易
审判员 马小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靖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