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锦亭子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克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锦亭子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燕窝岩村一社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克服,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锦亭子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克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90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注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南充市高坪区,第三部分第20条约定了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第3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达川区亭子镇,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达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已完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但不排除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提出工程量、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异议,甚至可能涉及工程造价鉴定,为便于本案的审理,也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锦亭子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达州市锦亭子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支付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涉及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结算等等相关争议问题,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筑工程所在地在达州市达川区辖区内,本案应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确定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宗平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