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2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09月05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74666886;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定刚,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真赐,被告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俊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材料费10万元,并承担催收此款的车旅误工费2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被告公司承建了游仙区中心幼儿园工程,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2016年6月,被告又将该项目内墙乳胶漆人工及材料交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于2017年2月12日欠条一份,后经催收未果。
被告俊达公司的答辩要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在我公司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我公司与***是合同关系,***与原告系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我方已经向***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更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由***儿子代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俊达公司在2016年中标绵阳市游仙区雅居乐小学幼儿园工程。中标后,俊达公司以被告***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于2016年02月02日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乙方即***自主经营项目工程,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工程中标造价的2%)上缴甲方即俊达公司管理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被告俊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给***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本人王文斌现特此授权***负责游仙区忠心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尾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签字,并盖俊达公司印章;2016年06月06日,俊达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文斌,系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前来参加办理游仙区中心幼儿园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为止。”尾部由俊达公司盖章。
3、原告***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6年06月0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中心幼儿园内墙乳胶漆工程双包给***。合同中,被告***以四川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无公章。
4、被告***于2017年0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做忠兴雅居乐小学幼儿园内墙乳胶漆人工材料费10万元(大写拾万元)欠款人***”。
5、2017年0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游仙区雅居乐小学幼儿修建工程***内墙乳胶漆及门卫外墙围墙进行了结算,载明“①教学校内墙漆5700㎡②外围墙400㎡③门卫226㎡以上共计6326㎡×25元/㎡=158150元(大写壹拾伍捌仟壹佰伍拾元)已付58150元(大写伍万捌仟壹佰伍拾元),下欠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单位四川俊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人:王文斌电话133××××0007经办人***189××××4898。…”。
6、被告俊达公司提供被告***2018年11月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待收到忠兴镇幼儿园尾款165000元后,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与四川俊达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俊达公司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为“陈德道”账号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01月27日期间向对方户名“贾刚”转账四次,金额共计147999元。交易备注为“工程款”或“忠兴工程款”。
7、被告俊达公司提供收条影印件一张,显示2019年01月30日,原告***向贾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心幼儿园***付工资,贾刚代付人民币10000万元整,壹万元正收款人***”。庭审中,原告***称,认可系自己书写,贾刚是***儿子,但这个钱是***借我的钱,我收的钱是还我的借款,我给***借了6万元,***都打了条子的,现在条子没得了,6万元怎么给他的我记不得了。
争议焦点
1、被告***、俊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被告俊达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俊达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俊达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本院认为,俊达公司提供的***与俊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合作”,但实质上由***缴纳管理费挂靠于俊达公司,然后以俊达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与俊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俊达公司给***出具的受(授)受权书、授权委托书足以确认,俊达公司在中标承建的游仙区中心幼儿园工程中,将中标的工程全权委托给了被告***,并由***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俊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故***与俊达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是俊达公司在游仙区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2、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程中是做涂料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尚有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为此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欠条、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俊达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欠条与结算单上***签字完全不一致,原告与***是劳务关系,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俊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俊达公司与***所签订,约定俊达公司将忠心镇中心幼儿园内墙乳胶漆工程双包给***,但从约定内容看,其承包的是内墙乳胶漆工程,双方并非单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而具有劳务分包特征,但原告***显然并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故其与俊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与被告俊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应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做的工程由俊达公司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所做的建设工程已经被代理人即被告俊达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俊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是职务代理行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或承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俊达公司承担,***并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至2017年02月12日尚欠人工材料费10万元,被告俊达公司出具原告书写的收条显示其于2019年01月30日收到***儿子贾刚代付中心幼儿园工程工资1万元,原告辩称向***出借了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收到的1万元应作为人工材料费在原告主张款项中品迭扣除,余额为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等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四川省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奉 兴
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