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睿,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璐,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兆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魏兆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款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与***签订的分包协议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没有建设资质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魏兆传与***系堂兄弟,本案工程系政府工程,魏兆传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利用工程监理身份逼迫***将工程中利润最大的修路工程指定给***,魏兆传在一审中承认其不具有监理资质。***仅系分包协议挂名人,实际施工人为魏兆传。合同既无效,***无需按约支付工程款。2、结算审计报告表计算涉案分包工程价款仅为312249元,分包价款却为671160元,分包价格远高于结算审计价格,明显违背常理。3、***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一边领着发包人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资,一边承包工程,显然违法。

***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包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且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合同相对人系***,本案工程与魏兆传无关。***所称的分包工程款312249元与审计报告数字有很大出入,审计报告系国家多部门审核审计的结果。***生病前曾为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工作并领取报酬,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宇公司述称,庆宇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魏兆传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庆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806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肥东县陈集镇大魏村土地整治3标段”工程由庆宇公司承建,***挂靠庆宇公司承接涉案工程。2016年3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大魏村土地整治3标段项目内砂石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乙方负责砂石路路基以外的工程(包括基层、砂砾石面层、路肩回土等内容);承包价格为每公里12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时预付承包工程款的20%,待甲方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付至50%,剩余50%等验收合格后甲方总工程款80%到账全部付清。***在协议上签名,魏兆传代***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定案金额为4244346.36元,陈集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庆宇公司工程款4014434元,庆宇公司已支付***3380352.77元。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结算,***出具一张欠条给***,欠条内容为:“今欠***大魏村土地整治砂石路工程款,每公里120000.00元,路长5593米,已付伍拾壹万元整,决算扣除壹万肆仟元整,下欠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此据,***2020.1.13”。此后,***多次向***、庆宇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庆宇公司中标承建,***挂靠庆宇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中砂石路路基以外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所载***姓名虽系魏兆传代签,但***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按该协议履行,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完成工程后,经结算***欠***工程款147600元,***应予给付,***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庆宇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欠周定仓的16460元,与***无关,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76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均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其挂靠庆宇公司承接的肥东县陈集镇大魏村土地整治3标段项目中砂石路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就分包事宜订立的《协议》自始无效,但***组织施工完毕约定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有权主张施工价款。一审基于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欺诈签订,所举事由不能证明协议内容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应作为结算参考依据。***上诉称合同相对人系魏兆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出具的结算欠条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相对性,事实依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