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民初947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72182。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7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3日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到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试点项目(优势产业)-牛棚工程干活,2018年该项目竣工,同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等人结算,被告**为原告等人制作《民工工资表》,原告工资为11700元。同年2月4日,被告**称在春节前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春节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然而春节前原告等人未领取到任何劳务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次诉讼应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元(原告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孙文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