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72182(1-1)。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兆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兆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青,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张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第三人魏兆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6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款清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肥东县陈集镇大魏村土地整治(三标段)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且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甲方负责修筑路基,乙方负责砂石路路基以外的工程(包括基层、砂砾石面层、路肩回土等内容。承包价格,甲方以每公里壹拾贰万元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时预付承包工程款的20%,待甲方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付至50%,剩余50%等验收合格后甲方总工程款80%到账全部付清等条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部分工程款,两被告下欠工程款16406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结清剩余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我司不知情,且我司对施工现场程序文件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是以***为对象实施的,我司未授权***与他人签订协议或将涉案工程再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系第三人所签,我对此不知情,故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我们举证有通话录音及原告举证的支付工程款实际转入第三人均可证明。我方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并保留对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予以返还的诉请。2、第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安徽宏泰工程公司指派的项目监理工程师,其利用职权便利高价承包工程,为其自身牟利,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审计价为506645元,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工程的价格为671160元,大于审计价格,利用职权高价承包,依据公平原则,第三人系利用职权为其牟利。根据建筑法第34条3款规定,第三人利用职权强行承包工程为其牟利,协议违反违法分包无效,且其利用职务便利高价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价款也应无效,应依据审计结算工程价款计算。
第三人魏兆传述称:我没有利用职权,未承包被告的任何工程。原告与被告拟好合同后,被告***签字后,我代原告签字的。每次工程款支付,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转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肥东县陈集镇大魏村土地整治3标段”工程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6年3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大魏村土地整治3标段项目内砂石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乙方负责砂石路路基以外的工程(包括基层、砂砾石面层、路肩回土等内容);承包价格:每公里12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时预付承包工程款的20%,待甲方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付至50%,剩余50%等验收合格后甲方总工程款80%到账全部付清。***在协议上签名,魏兆传代***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定案金额为4244346.36元,陈集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4434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380352.77元。2020年1月13日,***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大魏村土地整治砂石路工程款,每公里120000.00元,路长5593米,已付伍拾壹万元整,决算扣除壹万肆仟元整,下欠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此据,***2020.1.13”。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欠条,中标通知书,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挂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中砂石路路基以外的工程分包给***施工。虽然协议上***的姓名是由魏兆传代签,但***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也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完成工程后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47600元,***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欠周定仓的16460元,与原告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崔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