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民初5585号
原告:临泉县**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王新村委会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438993534。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合肥凤凰城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72182(1-1)。
法定代表人:张龙,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临泉县**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临泉县**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临泉县**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雪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