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民初9477号
原告:**动,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中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372182。
法定代表人:张龙,任公司经理。
原告**动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次诉讼应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动。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毕雯琦
书记员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