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6062号 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文化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住所:昆明市大商汇商贸中心10幢2**30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星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30000元,并支付以该1530000元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采购钢材资金不足与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后尚欠利息1514215.65元。后被告为避免产生更多利息,联系原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为其处理剩余利息,原告接到被告的要求后指示***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经营部支付了该笔款项及产生的税费共计人民币15300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合意,即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存在明显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故该借款的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部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十二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部借款一千五百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5月3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自称被告联系其并向其借款方式为被告处理剩余利息。原告接到被告的要求后,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及产生的税费共计15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笔款项,系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668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表明非自然人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借款合同的形式,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为非自然人,即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必须要有书面的借款合同,然而本案并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确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不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第二,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我现在是第三人,当时我是第十二建设公司的第三直管部经理,这个项目是我在现场负责,首先公司跟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本金归还之后,还有利息1514000元当时还没有支付,公司要求我们尽快的偿还,当时通知我们的时候已经是8月份了,因为我们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我作为直管部我们就商量了以后,就请当时跟我们在一起合作的安徽远顺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原告,请他们帮我们代为支付。公司把钱打给他,由他支付到昆明市西山区建星建材部,他们分两笔把这个钱打过去,后来就说是当时口头约定我们会把这个钱在合同总价里面补给他,这个钱作为进度款,从进度款里面给他,后面就是说最终这个钱总价里面会补给他,口头上是这样约定的。然后他们也按要求将两笔钱付到了建星建材,也就是151.4万元。加上他们的税收总计153万元这个事实是存在的。 第三人建星建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建星建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利率3%。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草海大堤加固提升及水体置换通道建设工程顶管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指示案外人***向第三人建星建材转款1138755元,代被告向第三人建星建材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建星建材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本息全部还清,此合同即日终止。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现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第三人建星建材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当事人**,本院确认原告以借款方式替被告代为支付利息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到庭**,其作为被告第三直管部经理,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因承建草海大堤加固提升及水体置装通道工程项目,需要***采购钢材一批,因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建星建材借款,后未归还利息,其联系项目顶管施工方即原告以借款方式代为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第三人***的身份。第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也证实原告确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方,并指示案外人***向第三人建星建材通过银行转款1138755元。第三,第三人建星建材也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了***的上述转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综上,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是相互印证以及吻合的,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建星建材归还借款利息的方式进行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案外人***向第三人建星建材通过银行转款1138755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8755元。关于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达成借款合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本院原告确以为被告偿还了借款,第三人建星建材也认可了原告的该笔还款为被告向其还款,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755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原告安徽远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49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