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5226号
原告:史洪波,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民工,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796683。
委托代理人:***,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483414。
被告: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北门。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徐建,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职工,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史洪波诉被告徐建、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跟随被告徐建在外务工,口头约定工资为240元/天。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区某厂房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将大拇指割伤,由被告徐建将原告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徐建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费,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明确应由桑吉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桑吉公司辩称:史洪波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项目是由公司员工**直接管理的,徐建是项目的班组,史洪波这个人我们对他并不熟悉,对于史洪波的主张我方不认可。徐建和史洪波是雇佣关系,公司与徐建之间系承揽关系,公司是发包人,史洪波是承揽人。
被告徐建辩称:史洪波是我喊来干活的,工程是**给我干的木工活,史洪波在工地违规操作才导致了这个伤害。***受的伤害,我只承担部分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史洪波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桑吉公司将其在栖霞开发区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徐建,原告史洪波受被告徐建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大拇指割伤,当日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左示指开放性损伤。该院为其行“左手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23日治愈出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徐建支付。
2017年3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史洪波,身份证号码,是我村村民,承包地早已承包给大户耕种,常年在外务工。”2017年6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接处警一份,载明:“2017年3月10日8时32分,我局南苑派出所接到***(男,身份证号码)报警称:庐山路1号苏建豪庭4号楼3单元南京桑吉公司,自己受工伤,现在公司不给钱。民警到现场,报警人史洪波报称其老板徐建没有给他工伤赔偿以及误工费;徐建答应付给史洪波误工费等费用,但是不知道具体的标准,需要史洪波到法院起诉。南苑派出所给予登记备案。”
2017年5月9日,原告史洪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9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此次鉴定,原告史洪波支付鉴定费2360元。
庭审中,被告徐建明确栖霞区厂房的工程是桑吉公司的**让其来做的,双方结算按工程结算。史洪波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元,但发票已丢失;桑吉公司明确王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徐建支付,但多少费用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史洪波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洪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786.75元。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桑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南苑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桑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诊疗过程、伤情、赔偿应适用的标准及伤残等级等。被告桑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接处警证明证明了原告与我公司无关;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误工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是阶段性出门打工。被告徐建质证意见同桑吉公司的意见。
被告桑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5日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记录表,证明原告史洪波在记录表上签字,公司尽到教育义务。2、现场的照片,证明当时施工的现场墙面上均是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史洪波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能证明我方需要承担责任;照片上的提示是防火的提示。被告徐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洪波受徐建雇佣,并在从事其指定的木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徐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史洪波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其与徐建按4:6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桑吉公司应当知道徐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徐建,应对徐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史洪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元/天*150天=36000元,对于其误工标准,本院采用本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业57272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57272元/365天*150天=2353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80元/天=48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天*60元/天=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标准应按村居民标准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徐建为史洪波支付医疗费16786.75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此次损失共为128926.75元,由被告徐建赔偿(128926.75元-3000元精神损失)*60%+3000元精神损失=78556.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786.75元,实际赔偿61769元。被告桑吉公司对被告徐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洪波各项损失人民币61769元。南京桑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史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11元,由原告史洪波负担1364元,由被告徐建负担204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洪波,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
审判长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