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6014号
原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5367456C),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庆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废弃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946元,施救费6800元,支付第三人的财产损失32000元,评估费3293元,合计82039元。2、被告支付车辆无法修复导致的损失2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单位司机丁某驾驶苏A××重型货车延麒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驾驶过程中撞到路边石头护栏,导致轮胎打滑,后因该事故车辆滑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损失以及鱼塘受污染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当场及时报交警及通知被告处理,后被告未及时处理该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翻入池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司保险情况无异议,并且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诉请不予认可:1、对于原告本车车辆损失部分,因该评估报告是原告方自行委托的,并且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故我方不予认可。2、支付财产损失32000元不予认可,该损失是因车辆翻入池塘柴油泄漏造成污染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3、评估费、车辆未维修的损失21500元,均不予认可。施救费6800元明显偏高,根据南京市物价部门发布的道路施救费的收费标准,重型车拖车费700元每次,吊车费2200元每次,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明显高于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车架号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2016年9月13日,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驾驶员丁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麒龙线由西向东行至事发路段,因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边护柱后驶入路边鱼塘,造成车损坏,鱼塘受污染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责。2016年9月14日,丁某赔偿了王云秀鱼塘物、鱼损失及污染损失,总计32000元。事故后,丁某支付拖车费6800元。
2016年10月11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智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9946元。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97元。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支付维修费39946元。2016年10月24日,经阳光智恒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鱼塘损失为25937元。其中鱼塘水面清理5000元、清淤8000元;鱼塘护坡、围挡、机械费、苗木、鱼损失、看护费合计12937元。王云秀支付鱼塘损失评估费12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案涉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30600元、公估费为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公估报告不持异议。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案涉事故2016年,故评估依据的照片来源不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经原、被告双方选择的公估机构评估,案涉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0600元。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采用的照片系2013年拍摄、证据不应被采纳,重新评估公估报告不能采信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中虽显示拍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但泛华公司公估报告第12页、13页均能明确看出所拍摄车辆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结合案涉苏A××号车辆的登记时间2014年1月26日的事实,可以认定照片所载明的拍摄时间不是拍摄的真实时间,照片系对涉案苏A××车辆拍摄的照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泛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600元。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于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53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530元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后,虽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已赔偿王云秀32000元,但庭审中提交的阳光智恒公司公估报告认定鱼塘损失金额仅为25937元、评估费129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鱼塘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中确认的鱼塘损失金额25937元予以认可。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于缔约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案涉事故中因污染导致的水面清理费5000元、清淤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赔偿王云秀的财产损失12937元(25937元-5000元-8000元)及评估费646元。
另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支付了拖车费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应给付原告。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5%的免赔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主张的因被告迟延理赔导致车辆不能维修产生的损失21500元,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600元,支付鱼塘损失12937元、拖车费6800元并承担公估费2176元,合计52513元。
二、驳回原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都市废弃物公司负担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85元;重新评估公估费1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参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