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833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叶元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都市废弃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都市废弃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至绕城公路外高庙路与原告驾驶苏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790元、护理费10350元(150元/天X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X69天)、误工费11500元(5000元/月X69天)、交通费2574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元。
被告***、都市废弃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预赔付原告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至本市绕城公路外高庙路与原告***驾驶苏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出挫伤、肋骨骨折,未手术,留观3天出院,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垫付医疗费790元。
另查,苏A××货车车主为都市废弃物公司,***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已赔偿该起事故其他伤者,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项下余款为92524元,物损限额赔偿完毕,三责险余额为963698元。都市废弃物公司(***)预赔付原告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误工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790元,护理费3000元(60元/天X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X50天),误工费9293元(37173元/年,计算3个月),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733元。停车费60元由都市废弃物公司赔偿。因都市废弃物公司(***)已预赔偿原告现金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都市废弃物公司(***)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733元(该款由都市废弃物公司<***>领取)。
二、被告南京都市废弃物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市废弃物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