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851号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马汊河大纬桥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606号3055室。
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被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彭心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44871.85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华盟公司就世锋科技创业园桩基工程的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盟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对此笔交易作出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底付清所有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华盟公司仍余344871.8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盟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我方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不参与该工程施工,被告***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向原告汇款是因为被告***向我公司借款,要求打给原告是代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我方被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华盟公司陈述属实,原告陈述的货款金额属实,本案是我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华盟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嘉华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世锋科技创业园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江北新区丽景路16号,计划需求预拌混凝土方量19000m³,计划供应时间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甲方第三个月支付乙方第一个月供应量70%供货款,以此内推,剩余30%的尾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最迟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使用单位载明被告华盟公司,但合同上并无被告华盟公司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案涉预拌混凝土。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载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金额为839117.85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金额为305754元。被告***在两份项目结算单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有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世锋科技创业园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所供混凝土金额(见附件)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清算,如若到期不进行清算结账,将由***个人提供私人房产一处做为质押。被告***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承诺书上的见附件就是案涉的两份项目结算单。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华盟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元,银行交易回单备注转账用途为混凝土款。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华盟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0元,银行交易回单备注转账用途为砼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该800000元是被告华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案涉货款,其付款行为是履行案涉合同的表现,被告华盟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是知晓且认可的,银行回单备注为混凝土款非被告***借款。被告华盟公司提交2018年8月9日,被告华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世锋科技创业园项目扬尘污染控制公示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华盟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华盟公司向原告汇款是因为被告***基于该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华盟公司汇款至原告账户,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华盟公司无关。被告***对被告华盟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并表示案涉买卖关系与被告华盟公司无关,因被告***与被告华盟公司的经理是朋友,故找其借款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是被告***自己添加了被告华盟公司的名字。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元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项目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发票,被告华盟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公示牌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双方确认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1144871.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344871.85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871.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44871.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的尾款,被告肖高峰已支付原告近70%的货款,故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5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且原告提交了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相关凭证,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盟公司未在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华盟公司提交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华盟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因为被告***向被告华盟公司借款,被告***要求被告华盟公司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华盟公司与案涉合同有关,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4871.85元及违约金(以34487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