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5935121746(1/1),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55室。
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4957369U(1-4),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盟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园公司)、张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湘08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被告***、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磊、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918.10元;2.判决五被告自2017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金额为1551918.10元);3.判决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华盟公司,并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南京华盟公司。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兴园公司,并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安徽兴园公司。被告安徽兴园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被告张磊。2016年9月25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新增高峰村大桥旋挖钻桩基施工的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兴园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的黔张常铁路桥头特大桥、双岗村特大桥的桥梁桩基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委派被告张磊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租赁原告旋挖钻机、吊车、挖机等机械设备并聘用被告的施工人员进行高枫大桥桩基的全部内容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计算,每月30万元,共计125万元,油耗5万元,合计130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张磊签订的《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进场施工,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将原告在黔张常铁路七标一分部工地承担的基础工程施工内容,即从2015年6月18日进场至2016年6月5日完成的全部桩基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结算协议》包含了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的《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内容。《结算协议》中确定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共计5903980.50元,其中提取570529.00元作为被告***的全部管理费后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333451.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35918.10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各被告均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华盟公司辩称: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及原告***均无合同关系。本案所有关于南京华盟公司的盖章与法人签字等材料,均为被告***自行伪造,且原告提供的中铁四局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的合同,除合同公章为伪造外,合同约定内容也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该合同也没有生效,况且原告并未与南京华盟公司签属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南京华盟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当向协议相对人***主张。退一步讲,既使法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本案有牵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其主张的结算内容既施工内容也与中铁四局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签属的合同附件一的工作内容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当由***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应该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该分开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成立,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我没有异议。但这与南京华盟公司没有关系,原因是我个人没有资质,就通过南京华盟公司的一个刘姓项目经理帮我搞了一套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与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然后我又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6月5日,该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进行了封帐结算,总工程款共计5903980.50元,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扣除实际工程量5%作为质保金和按约定支付给我的管理费,再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的1535918.10元工程款未付,由于我和张磊以安徽兴园公司名义共同承包的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一部分工程还没有结算,所以到现在为止也就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这事其实与南京华盟公司没有关系,只要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部能按照约定如实给我们进行结算,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程欠款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安徽兴园公司辩称:安徽兴园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安徽兴园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
被告张磊辩称:因为我个人没有资质,只有借用安徽兴园公司的资质才能与中铁四局公司签合同,所以我提交的安徽兴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都是真实的,我代表安徽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后,又与***合伙做这个项目,***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我负责管帐。我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个《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在与原告***签订封帐结算协议时,我没有到场,也没有人通知我参加,所以我对原告***的欠款是不清楚的。而且现在中铁四局公司与安徽兴园公司还没有结算,工程款项也没有给安徽兴园公司支付完毕。我与***合作期间,打入我自己名下帐户的所有工程款项,我都已经支付完毕了,而且我自己的钱都已经投入了几十万元。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中铁四局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及与安徽兴园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铁四局公司并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我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的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我们将工程款采取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直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另一种分别给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所以,我们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及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南京华盟公司系2012年4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等,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付宗梅。南京华盟公司给***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账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安徽兴园公司系2010年11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长期,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朱亮。安徽兴园公司给张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安徽兴园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账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2015年6月20日,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南京华盟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劳务)-04,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195天,即2015年6月20日开始,2015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980225.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方(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2015年11月10日,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安徽兴园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劳务)-13,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353天,即2015年11月10日开始,2016年10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843734.00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16年9月25日,中铁四局公司又与安徽兴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新增高峰村大桥旋挖钻桩基施工的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兴园公司。
2015年6月17日,***与***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签订了《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黔张常铁路桥头特大桥、双岗村特大桥的桥梁桩基分包给原告***,工作期限为184天,即2015年6月18日开始,2015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定为具体以现场完成合格实物量为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磊,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均有原告***及***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张磊的签名。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磊签订《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租赁原告旋挖钻机、吊车、挖机等机械设备并聘用被告的施工人员进行高枫大桥桩基的全部内容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计算,每月30万元,共计125万元,油耗5万元,合计1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6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封帐结算,《结算协议》中确定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项(包括1300000.00元旋挖钻等机械租赁费)共计5903980.50元,减去***的管理费570529.00元和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535918.10元。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给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四笔款项均打入了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户名: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收款账号:12×××01)及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已将中铁四局公司转入该帐户上面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分别转入了***、张磊个人账户,然后再由***、张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外,中铁四局公司转入安徽兴园公司账户的部分工程款项已由被告张磊支付给原告***及其他相关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被告安徽兴园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程事项,安徽兴园公司虽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尚未作最终结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作为南京华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人又将该合同约定的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存有瑕疵,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安徽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张磊作为安徽兴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签订了《高枫大桥旋挖钻租赁合同》将高枫大桥的桩基工程全部内容发包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封账结算达成了封账结算协议。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从表面看系被告南京华盟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有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被告***只是借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资质,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事项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被告***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被告张磊系被告安徽兴园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张磊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安徽兴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被告张磊只是借用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企业资质,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事项交由***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但由于作为国营企业的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在拨付工程价款时不能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及张磊个人,而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要将工程款项拨付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合同相对方南京华盟公司或安徽兴园公司的公司帐户上,于是被告***找到了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要求从其公司帐户上面过帐,并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对此,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中铁四局公司除直接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他部分工程款项已分别拨付给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的帐户上,然后由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又将该款项分别转账给了***及张磊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被告***要求从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上面过帐及被告张磊要求从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账户上面过账,并且愿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实质就是想借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的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加清楚这一点,但却表示同意从公司账户过账。由此说来,被告***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行为已得到南京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默许和追认。而被告安徽兴园公司也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朱亮给被告张磊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的营业执照都是真实的,安徽兴园公司也承认被告张磊所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华盟公司虽辩称***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但至今却未要求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承认冒用事实,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铁四局公司及***均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兴园公司亦应当与被告张磊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磊所从事的行为是安徽兴园公司授权的,且安徽兴园公司也承认给张磊的受权是真实的,提供给张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和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故被告安徽兴园公司与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和被告安徽兴园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在未付清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和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安徽兴园公司、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2.5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系本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因与***、张磊在其他项目工程结算时就结算单价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合同乙方)未能及时足额领取工程款项,不完全是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和被告安徽兴园公司的责任,对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1535918.10元;
二、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磊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及其他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4.00元,由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张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
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符长云
书 记 员 龚俊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