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5935121746(1/1),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55室。
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礼桥,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4957369U(1-4),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洪波,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书记。
上诉人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礼桥、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园公司)、张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南京华盟公司仅给夏礼桥借用的是公司帐户而不是公司资质。夏礼桥私刻南京华盟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并用于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合同,中铁四局公司明知该事实却持放任态度。***确信明知合同相对人为夏礼桥、张磊。一审认定南京华盟公司认可夏礼桥所签合同错误。2、一审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是***和夏礼桥、张磊之间签订的。南京华盟公司已将收到的中铁四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夏礼桥,南京华盟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无其他利益,在本案中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看见夏礼桥、张磊的授权委托是真实的,上诉人所称的公章伪造并没有任何公安机关的受理,公章伪造的说法不成立,不能对抗实际的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礼桥称,没有意见发表。
原审被告安徽兴园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磊称,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述称,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公章假冒的问题,对公的银行帐户也是上诉人的账户,中铁四局公司向南京华盟公司打钱时,南京华盟公司没有提出过打错对象,上诉人实际认可了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1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华盟公司系2012年4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等,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付宗梅。南京华盟公司给夏礼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账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安徽兴园公司系2010年11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长期,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朱亮。安徽兴园公司给张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安徽兴园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账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2015年7月20日,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南京华盟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劳务)-09,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桩头砼凿除、桥梁承台、墩身钢筋绑扎、灌注砼等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530天,即2015年7月20日开始,2016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20599.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郝又猛,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夏礼桥。
2016年5月25日,中铁四局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安徽兴园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YGZ-201606(劳务)-09,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承台、墩身钢筋绑扎、灌注砼等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220天,即2016年5月25日开始,2016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28024.84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郝又猛,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磊。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81675.63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双方在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许鹏程,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磊。
夏礼桥和张磊分别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夏礼桥与张磊分别承包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后,又共同将各自所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交由***具体进行施工。2017年1月,***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6月8日夏礼桥和张磊与***进行了封帐结算,并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村特大桥墩身结算清单》中确定原告***的总工程款项为194601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项1331000元,尚欠***工程款项615019元。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中铁四局公司给南京华盟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四笔款项均打入了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户名: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收款账号:12×××01)及银行承兑汇票。南京华盟公司已将中铁四局公司转入该帐户上面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分别转入了夏礼桥、张磊个人账户,然后再由夏礼桥、张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外,中铁四局公司转入安徽兴园公司账户的部分工程款项已由张磊支付给***及其他相关实际施工人。另查明,安徽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程事项,安徽兴园公司虽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尚未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夏礼桥作为南京华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人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存有瑕疵,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安徽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已经按照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封账结算达成了封账结算协议。故***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夏礼桥从表面看系南京华盟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有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夏礼桥在授权范围内雇请***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夏礼桥只是借用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资质,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事项分包给***具体实施,夏礼桥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张磊系安徽兴园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张磊在授权范围内雇请***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安徽兴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张磊只是借用安徽兴园公司的企业资质,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事项交由***具体实施。但由于作为国营企业的中铁四局公司在拨付工程价款时不能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夏礼桥及张磊个人,而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要将工程款项拨付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合同相对方南京华盟公司或安徽兴园公司的公司帐户上,于是夏礼桥找到了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要求从其公司帐户上面过帐,并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对此,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表示同意。于是,中铁四局公司除直接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他部分工程款项已分别拨付给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的帐户上,然后由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又将该款项分别转账给了夏礼桥及张磊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夏礼桥要求从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上面过帐及张磊要求从安徽兴园公司的账户上面过账,并且愿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实质就是想借用南京华盟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的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加清楚这一点,但却表示同意从公司账户过账。由此说来,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行为已得到南京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默许和追认。而安徽兴园公司也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朱亮给张磊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的营业执照都是真实的,安徽兴园公司也承认张磊所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南京华盟公司应当与夏礼桥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华盟公司虽辩称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夏礼桥伪造,但至今却未要求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夏礼桥虽然承认冒用事实,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铁四局公司及有利害关系方***均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南京华盟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安徽兴园公司亦应当与张磊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磊所从事的行为是安徽兴园公司授权的,且安徽兴园公司也承认给张磊的受权是真实的,提供给张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和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故安徽兴园公司与张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中铁四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在未付清南京华盟公司和安徽兴园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关于***要求南京华盟公司、夏礼桥、安徽兴园公司、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方有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欠款应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礼桥、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615019.00元;二、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礼桥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磊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及其他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夏礼桥、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张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主张并未给夏礼桥借用公司资质,只是出借公司账户,是夏礼桥私刻南京华盟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并用于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合同,且结算协议亦无上诉人签名,故涉案工程与南京华盟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夏礼桥承认冒用事实,但合同相对人中铁四局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均不认可冒用事实,本案一审于2017年便已立案,上诉人至今既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也未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夏礼桥私刻南京华盟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并用于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企业,出借公司帐户供夏礼桥过账,且中铁四局公司向南京华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多达四次,南京华盟公司均未提异议。原判根据此事实认定“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行为已得到南京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默许和追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作为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夏礼桥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已将收到的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夏礼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黄勇芳
审 判 员 李龙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桓熠
书 记 员 龙雨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