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55室。
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B座11楼6室。
法定代表人: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礼桥,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8幢20-1。
负责人: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原审被告夏礼桥、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案情简单,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结算材料等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假冒)签署的合同签章页为空白页,双方均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没有签署完毕,并未生效;即使合同的原件上有签章,上诉人已提供有关证据能证明,夏礼桥也在庭审中承认该合同上公章为其私刻的假章,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被上诉人明知且故意追求的交易对象是夏礼桥,也明知、放任案涉工程是夏礼桥个人承包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由夏礼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封帐结算》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庞勇和夏礼桥,所有条款并不涉及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庞勇向夏礼桥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明知且故意追求的交易对象是夏礼桥,也明知、放任案涉工程是夏礼桥个人承包的事实,《封帐结算》中的结算单价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成果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另《欠条》载明的债务人是夏礼桥,因此本案应当由夏礼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5、经过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的相对人是夏礼桥而不是上诉人,与夏礼桥假借上诉人名义与中铁四局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相互独立,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将对公银行账户借给夏礼桥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无论如何定性,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诉求的案涉工程尚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和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合同仅能约束夏礼桥;7、夏礼桥冒用上诉人名义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署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封帐完毕并完成结算,仅剩下兴园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封帐与结算,而上诉人已将收到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夏礼桥,因此本案工程款未结事宜应当与上诉人无关,即使上诉人存在责任,但上诉人已就在案涉工程中能够获得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夏礼桥,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无其他利益,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剩余的付款责任;8、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受理了涉及上诉人的另外两个案件,一审原告为赵学军、张篇文,该二人提交的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合同是完全一致的,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上诉人足以相信有关各方恶意串通,通过重复计算工程量,获得非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辩称:1、上诉第一项说没有原件,一审被上诉人已将原件提交了法院;2、本案合同签章页为空白页,即使合同没有生效,但合同已经履行,只是付款义务没有履行;3、上诉人不仅仅收取了抽成,另外,大部分账目都是从上诉人公司过的,上诉人说不知情是没有道理的;4、关于张篇文的施工,因为是同时施工,只是与本案地点相同,故不存在串通,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5、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设计和施工特殊情况,进行调价,与合同有差距,是法律允许的,并不存在获得非法利益,若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付给南京华盟公司,那么南京华盟公司应当作为不当得利将钱退回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礼桥述称,欠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钱是事实,由夏礼桥自行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签署合同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公章当时是假的,但也得到了南京华盟公司的追认或默许;期间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向南京华盟公司支付了多次款项,若南京华盟公司不认可,应当及时告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一审才知道南京华盟公司提出公章是假的问题;2、一审已释明南京华盟公司若认为公章是私自雕刻,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是拒绝的;3、若公章是私自雕刻,那就是刑事犯罪行为,但南京华盟公司至今没有报案,即使南京华盟公司和夏礼桥都认为公章是假的,他们是恶意串通,扰乱司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华盟公司与夏礼桥连带清偿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工程欠款399061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未付清南京华盟公司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请求判令南京华盟公司、夏礼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华盟公司系2012年4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等,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付宗梅。南京华盟公司给夏礼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帐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系2013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庞勇。
2015年6月20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南京华盟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劳务)-04,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195天,即2015年6月20日开始,2015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980225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2015年7月13日,南京华盟公司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分包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南京华盟公司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夏礼桥,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庞勇。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均有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盖章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庞勇签名,以及南京华盟公司的盖章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夏礼桥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6月5日,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夏礼桥与庞勇代表各自公司进行了封帐结算,结算后的工程量折算总金额为2617846元,扣除管理费362000元和已付工程款1856785元后尚欠399061元工程款未付,此次结算的清算负责人为夏礼桥,桩基负责人为庞勇,经手人是张磊。2017年6月9日,夏礼桥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出具了399061元欠条一份。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给南京华盟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四笔款项均打入了南京华盟公司的账户(户名: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收款账号:12×××01)及银行承兑汇票。南京华盟公司已将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转入该账户上面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分别转入了夏礼桥、张磊个人账户,然后再由夏礼桥、张磊将工程款支付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南京华盟公司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并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分别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存有瑕疵,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封帐结算达成了封帐协议。故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夏礼桥从表面看系南京华盟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有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夏礼桥在授权范围内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夏礼桥只是借用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资质,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分包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具体实施,夏礼桥从中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但由于作为国营企业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拨付工程价款时不能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夏礼桥个人,而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要将工程款项拨付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账户上面,于是夏礼桥找到了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要求从其公司账户上面过帐,并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对此,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表示同意。于是,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除直接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他工程款项已拨付给南京华盟公司的账户上,然后由南京华盟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又将该款项分别转账给了夏礼桥及夏礼桥指定的张磊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南京华盟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夏礼桥要求从南京华盟公司的账户上面过帐,并且愿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实质就是想借用南京华盟公司的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更加清楚这一点,付宗梅表示同意夏礼桥的工程价款从其公司的帐户上面过帐的行为,其实是对夏礼桥冒用南京华盟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默许和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南京华盟公司应当与夏礼桥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华盟公司虽辩称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夏礼桥伪造,但至今却未要求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夏礼桥虽然承认冒用事实,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均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南京华盟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南京华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未付清南京华盟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南京华盟公司、夏礼桥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2.5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系本案案涉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因与夏礼桥在其他项目工程结算时就结算单价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合同乙方)未能及时足额领取工程款项,不完全是南京华盟公司的责任,且在双方封帐结算后夏礼桥出具给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工程款欠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欠款时间及未付期间是否计付利息,对此,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礼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工程价款399061元;二、南京华盟公司对夏礼桥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应付而未付南京华盟公司的劳务及其他款项范围内对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夏礼桥、南京华盟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主张并未给夏礼桥借用公司资质,只是出借公司账户,是夏礼桥私刻南京华盟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并用于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且结算协议亦无上诉人签名,故涉案工程与南京华盟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夏礼桥承认冒用事实,但合同相对人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和武汉恒瑞鑫达公司不认可冒用事实,本案一审于2017年便已立案,上诉人至今既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也未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夏礼桥私刻南京华盟公司印章、伪造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并用于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企业,出借公司账户供夏礼桥过帐,且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向南京华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多达四次,南京华盟公司均未提异议。原判根据此事实认定“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行为已得到南京华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默许和追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作为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夏礼桥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或故意追求夏礼桥是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南京华盟公司给夏礼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帐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现夏礼桥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进行了封帐结算,上诉人认为其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已将收到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夏礼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南京华盟公司在一审要求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责令武汉恒瑞鑫达公司一周时间内提交《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封帐结算的原件予以核对,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按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一审法院核对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印证。至于上诉人认为有关各方恶意串通,通过重复计算工程量,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华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吕红军
审 判 员 黄勇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汤芳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