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夏礼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3405号
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661917XD,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B座11楼6室。
法定代表人: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5935121746(1/1),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55室。
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礼桥,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358XC,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8幢20-1。
负责人: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瑞鑫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盟公司)、夏礼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湘08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宇、被告夏礼桥、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与被告夏礼桥连带清偿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工程欠款399061.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未付清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华盟公司,并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7月13日,南京华盟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劳务分包给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并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夏礼桥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2016年6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夏礼桥代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封帐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折算价款为2617846.00元,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及夏礼桥尚欠原告工程欠款399061.00元未付。2017年6月9日,被告夏礼桥给原告出具了399061.00元欠条后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华盟公司辩称: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及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本案所有关于南京华盟公司的盖章与法人签字等材料,均为被告夏礼桥自行伪造,且原告提供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的合同,除合同公章为伪造外,合同约定内容也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两份合同也没有生效,况且原告并未与南京华盟公司签属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南京华盟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当向协议相对人夏礼桥主张。退一步讲,既使法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本案有牵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其主张的结算内容既施工内容也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签属的合同附件一的工作内容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应当由夏礼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夏礼桥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成立,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我没有异议。但这与南京华盟公司没有关系,原因是我个人没有资质,就通过南京华盟公司的一个刘姓项目经理帮我搞了一套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与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然后我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2016年6月5日,该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勇进行了封帐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的399061.00元工程款未付,由于我和张磊以安徽兴园公司名义共同承包的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另一工程没有结算,所以到现在为止也就没有给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这事其实与南京华盟没有关系,只要中铁四局黔张常铁路项目部能按照约定如实给我们进行结算,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程欠款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辩称: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并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与南京华盟公司的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我们将工程款采取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直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另一种给南京华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南京华盟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所以,我们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与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南京华盟公司系2012年4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等,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付宗梅。南京华盟公司给夏礼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署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队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封账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系2013年12月1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庞勇。
2015年6月20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设立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南京华盟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ZC1-(劳务)-04,工程名称为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劳务作业地点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钻孔、吊装钢筋笼、灌注砼等除钢筋笼制作、运输外的桩基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为195天,即2015年6月20日开始,2015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980225.00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预留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安全风险金5%,作为解决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2015年7月13日,南京华盟公司与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7标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南京华盟公司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夏礼桥,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庞勇。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均有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的盖章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庞勇签名,以及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盖章和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夏礼桥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6月5日,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施工完毕后,夏礼桥与庞勇代表各自公司进行了封帐结算,结算后的工程量折算总金额为2617846.00元,扣除管理费362000.00元和已付工程款1856785.00元后尚欠399061.00元工程款未付,此次结算的清算负责人为夏礼桥,桩基负责人为庞勇,经手人是张磊。2017年6月9日,夏礼桥给原告出具了399061.00元欠条一份。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给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四笔款项均打入了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户名: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收款账号:12×××01)及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已将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转入该帐户上面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分别转入了夏礼桥、张磊个人账户,然后再由夏礼桥、张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南京华盟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南京华盟公司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并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及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分别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存有瑕疵,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封账结算达成了封账协议。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礼桥从表面看系被告南京华盟公司授权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有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夏礼桥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南京华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实际上被告夏礼桥只是借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企业资质,与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承包到工程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分包给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具体实施,被告夏礼桥从中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但由于作为国营企业的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拨付工程价款时不能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夏礼桥个人,而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要将工程款项拨付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帐户上面,于是被告夏礼桥找到了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要求从其公司帐户上面过帐,并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对此,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除直接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他工程款项已拨付给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上,然后由被告南京华盟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又将该款项分别转账给了夏礼桥及夏礼桥指定的张磊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南京华盟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公司,被告夏礼桥要求从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帐户上面过帐,并且愿意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实质就是想借用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资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梅更加清楚这一点,付宗梅表示同意被告夏礼桥的工程价款从其公司的帐户上面过帐的行为,其实是对夏礼桥冒用南京华盟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及使用该公司资质的默许和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应当与被告夏礼桥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华盟公司虽辩称夏礼桥以南京华盟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武汉恒瑞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宗梅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夏礼桥伪造,但至今却未要求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夏礼桥虽然承认冒用事实,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均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愿意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未付清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要求被告南京华盟公司、夏礼桥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2.5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系本案案涉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因与夏礼桥在其他项目工程结算时就结算单价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公司(合同乙方)未能及时足额领取工程款项,不完全是被告南京华盟公司的责任,且在双方封账结算后夏礼桥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欠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欠款时间及未付期间是否计付利息,对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礼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99061.00元;
二、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礼桥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及其他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恒瑞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夏礼桥、南京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
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符长云
书 记 员  龚俊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