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梵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275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梵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沈阳路16号运创空间1051室。
法定代表人:刘夏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翠兰大市场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贻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根,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梵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梵恒公司)、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峻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被告安徽梵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夏朝,被告安徽峻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梵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状元府项目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单价按每平方146元计算。原告已经完工了9#楼12028.76平方米,10#楼13029.31平方米,地下室4847.1平方米,紫水钢板2031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峻屹公司让原告施工了合同以外的工程,为加快工期,让原告多增加工人,按照150个工、每个工36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安徽梵恒公司辩称,1、状元府项目于2022年12月31日交房,合同约定交房后才能支付案涉工程款;2、原告与其工人存在劳资纠纷,在结清工人工资后,才能向其付款。
被告安徽峻屹公司辩称,拖欠的尾款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可以支付给原告。安徽峻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峻屹公司系钟鑫汴河华府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梵恒公司。2019年9月7日,***与安徽梵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的木工由***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46元计算,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图纸变更范围内的基础、图纸范围内的一切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地上一切木工分包工程(木材、铁丝、钉子、穿墙、螺杆等)。付款方式:本工程封顶二次结构结束后付总工程款95%,交房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2年1月19日,安徽梵恒公司向***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宿州汴河华府项目381351元,此款支付按公司同期节点支付,其中补助的6万元是否在借支范围另行通知”。2022年1月20日,***以书面方式确认案涉工程欠款为381351元。2022年2月20日,安徽梵恒公司出具证明,称甲方补助的6万元不在劳务公司结算款范围。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安徽峻屹公司执行经理张怀林的指示,进行修补、拆除、清理等,额外增加108个工时;因赶工期额外增加150个工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达成一致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与安徽梵恒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形成书面结算文件,确认欠付工程款381351元,该结算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为抢工期,安徽梵恒公司书面同意认可补助6万元,***有权一并主张该款项。关于安徽峻屹公司执行经理张怀林指示额外增加108个工时,该部分属于《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以外的内容,安徽峻屹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履行了清理、修补等义务,安徽峻屹公司取得了相应利益,应支付劳务费用。***与安徽峻屹公司在协商过程中,认可按照360元/工时计算,故,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38880元,安徽峻屹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因抢工期增加的150个工时,安徽梵恒公司已书面同意补助6万元,***再次主张相关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已结算完毕,***再行主张的渍水钢板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交房后,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完全依赖于房屋是否交付,该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且有违公平原则,现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安徽梵恒公司以该约定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梵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1351元;
二、被告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安徽梵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被告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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