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苑2号楼9层9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城西港区港通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人机采购合同》因设备电池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提出退货,但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9333.31元无法退还,该款应在退款中扣除,另因被上诉人的失误,导致上诉人多产生了培训费用9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另有一笔6000元的保证金和14380缺失配件的费用应从退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九江浩川公司与被告北京淳一公司签订《无人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无人机系统3套,价款为780000元,合同签订日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156000元、被告发货前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390000元,原告验收货物后出具承兑汇票180日内支付余款234000元,被告在原告交付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方式为原告的终端客户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验收,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免费维修,原告逾期支付报酬,每逾期一天,按应当支付报酬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金额的10%,被告负责提供产品的的售后培训工作、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07000元,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购买的货物发送到终端客户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在试飞过程中无人机发生坠毁事故,原告与被告协调认定是被告提供的无人机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人机坠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退货,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退款时扣除培训费、缺失配件费后退还原告货款417286.69元,余款189713.31元,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江浩川公司与被告北京淳一公司签订的《无人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双方协商明确系被告提供的无人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将货物退还被告,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07000元被告应全额退还,可被告只退还了货款417286.6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8971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报酬,每逾期一天,按应当支付报酬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金额的10%,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的损失,损失金额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0700元(607000元×10%)。被告提出已缴税款79333.31元无法退还,因纳税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缺失配件的金额为14380元,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产品的售后培训工作、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现因产品质量问题在试飞过程中就发生坠毁,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89713.31元并支付违约金60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23元(含保全费1920元),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国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被上诉人退货,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退货,则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应全额退回。现上诉人上诉称相关税款、部分培训费用、保证金及缺失配件费用应从退款中扣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税款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其余几费费用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北京淳一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