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利盟救援装备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吉杰,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利盟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任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
司)与被告北京利盟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以下简称天津器材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吉杰,被告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盟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盟公司购买一批总价款为60万元的救生衣,合同约定救生衣的质量标准为供方提供的CCS船级社检验证书,并由供方按照指定的地点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利盟公司,但被告利盟公司送货后,原告发现其供给的救生衣产品所附带的CCS船级社检验证书已过有效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利盟公司提供有效的检验证书,该公司均拒不提供。原告经了解核实被告利盟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厂家系被告天津器材厂,该厂未在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取得CCS船级社的评定认可。因原告购买的救生衣产品属特种设备,需附有检验证书方能投入使用,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救生衣属不合格、不能销售的产品,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换货或退回货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利盟公司返还6000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天津器材厂对被告利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浩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利盟公司向原告提供救生衣2万件,合同价款为60万元,还约定对质量的负责条件是被告利盟公司提供的救生衣应当提供CCS船级社检验证书,在半年内对产品质量免费负责;2、被告利盟公司提供的救生衣产品中附有的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出具的“工作救生衣”型式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利盟公司提供工作救生衣系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CCS船级社型式证书系船用工作救生衣生产的强制认可文件,被告天津器材厂的CCS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至2011年1月29日,之后生产的工作救生衣未取得有效的型式认可证书属不合格产品;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长虹西路支行出具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张(09725-B29D0030、09725-B29D0040),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8日向被告利盟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4、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退货通知函,以证明因被告利盟公司交付的工作救生衣未提供有效的CCS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原告在验货后提出质量质疑并多次向被告利盟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但该公司未予以理睬;5、九江发展物流公司2014年5月5日及中铁物流集团退货托运单及运费发票各两份及照片两张,以证明因被告利盟公司销售由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的工作救生衣未能提供有效的CCS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原告将上述产品销售的直接用户北京消防局及湖北武汉消防局等单位均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并拒绝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生产的工作救生衣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的客户北京消防局及湖北武汉消防局分别退回工作救生衣200件,致使原告已支付运费20500元,另外还有3批货物退货因原告仓库存量有限,退货手续正在办理中,势必导致原告再支付巨额的运输费用;6、中国船级社编印的《钢质海船入级规范》,以证明CCS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根据相关规定是强制认证,没有该证书是不能生产和销售的;7、救生衣原件一件,真假救生衣的区别文件及照片五份,以证明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的救生衣是不合格的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浩川公司提供的第2、4、5、6、7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盟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不应该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来审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提供CCS船级社检验证书条款属约定不明,在收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也未尽到收货时的查验、注意义务,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变更了质量条件,而且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缺陷,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更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故不应该承担任何产品责任。
被告利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货单位出具的验收清单复印件5份、原告出具的退货通知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签收被告利盟公司所供应的物资认可了被告天津器材厂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2、被告天津器材厂所取得的相关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相关证书的复印件3份共7张,以证明了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浩川公司对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CCS船级社型式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天津器材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津器材厂辩称:如果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我厂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陈述的我厂应提供的船级社检验证书,不是质量认证证书,此证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力,并不能证明我厂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是不合格的产品,所以我厂的产品是合格的和可以销售的,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天津器材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的产品是防汛救生衣,应当适用国家水利部发布的标准,达到该标准的救生衣应该属于合格的产品;2、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给我方代理人所就本案有关事实作的网络在线解答下载的材料,但未加盖公章,以证明船级检验证书,不是质量认证证书,此证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力,而非确定是不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浩川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被告利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盟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向供方被告利盟公司购买一批总价款为60万元的91-YB型救生衣,供方对救生衣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供方提供的CCS船级社检验证书,在半年内对产品质量免费负责,并由供方按照指定的五处地点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80000元(包括约定的预付款50000元)至供方的账户,供方安排备货,在收到420000元余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需方在提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有异议,可书面通知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8日分两次将60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利盟公司,被告利盟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其中的510000元转付给被告天津器材厂,并于2013年12月19日至27日陆续指定被告天津器材厂从其生产地址直接向合同指定的北京、成都、长沙、武汉、银川物资储备库送货。在上述五处收货方收到货物后,陆续发现供给的救生衣产品所附带的CCS船级社检验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月29日止,为此,上述五处收货方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工作人员遂要求被告利盟公司提供有效的检验证书,该公司均未提供。此后原告经了解核实被告利盟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厂家系被告天津器材厂,该厂未在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取得CCS船级社的评定认可,则原告多次与被告利盟公司协商换货遭到拒绝,遂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利盟公司发送退货及返还货款的通知函,但被告利盟公司也未回复。2014年5月5日收货方北京、武汉两地将收到的各200件救生衣通过九江发展物流公司、中铁物流集团退运给原告,原告支出上述运费20500元。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CCS系中国船级社的英文第一个字母的简称,该社是国家从事船舶入级检验业务的专业机构,通过该机构对产品设计评估和制造评估,以确认制造厂具备持续生产符合该社规范要求或其他接受标准要求的产品能力评定,通过该社制造评估证实的产品质量保证可信任度签发型式A或B两种模式的认可证书。该社制定的《钢制海船入级规范》(2012第1分册)中对入级船舶法定产品持证要求一览表中确定救生衣作为入级船舶产品需适用B模式的型式认可证书。91-YB型工作救生衣系被告天津器材厂生产的救生衣,在2011年1月29日之前其作为工作救生衣的制造厂具备CCS天津分社签发的型式认可证书,此后再未获得该社签发的任何型式认可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利盟公司购买91-YB型救生衣是为销售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五处收货方,该合同中关于质量条件约定被告利盟公司作为原告的供货者需提供CCS船级社检验证书的条款,应认为是双方对91-YB型救生衣质量标准的约定,即合同的标的物质量标准需符合CCS船级社对生产者的制造产品达到该社的规范要求或标准要求的评定,也是被告利盟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提供救生衣质量的产品责任,而审验提供符合约定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证书视为该公司作为供货者履行了产品质量责任,否则构成对买受方即原告的侵权,被告天津器材厂作为生产者按照供货者利盟公司的指派向收货方运送其生产的救生衣时,也应提供符合CCS船级社规定的入级船舶法定产品适用的有效期内的型式认可证书,否则也应承担对其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被告利盟公司、天津器材厂提出的本案产品救生衣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产品责任的抗辩意见,应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规定不仅包括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包含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本案供货合同约定的救生衣质量条件须提供CCS船级社检验证书就是供货产品必须符合CCS船级社关于对救生衣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否则就构成缺陷,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超出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变更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的抗辩意见,应认为被告利盟公司按约定向五处收货地送货均系指定被告天津器材厂直接从其生产地点物流运输至收货方,未经原告验收,收货方自知道产品存在的质量条件不符合约定的时间不同,向原告提出的异议时间也不同,故严格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利盟公司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更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供方负责的质量条件,故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五处收货方无隶属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系销售者,在遭到本案中部分收货方的退货后,原告有权向其提供产品的供货者即利盟公司、生产者即天津器材厂追偿,同时,还应考虑到利盟公司和天津器材厂在本案中的产品责任过错程度不同,对原告应承担不同的退款及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承担连带产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盟公司、天津器材厂应根据其各自获取的货款数额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利盟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690元。
2、被告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浩川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6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北京利盟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6元,被告河北省水利防汛物资天津供应站救生器材厂负担1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