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与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5执异25号
第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50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纬三路与邢峰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20708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6日向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送达了(2016)冀05执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双基公司在市政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300万元,并通知市政建设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将市政建设公司对双基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300万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市政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市政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分公司与双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执行人双基公司并无对市政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否定其对被执行人双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