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财保313号 申请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中的存款47580元。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中的存款47580元。 案件申请费496元,由申请人***垫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