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煌建材销售部、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煌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青菏街道季庄村。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明煌建材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3)鲁1721民初2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明煌建材销售部上诉称,撤销**人民法院(2023)鲁1721民初22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及其项目部的负责人***,主张货款的依据是***与***及其安排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对账单及收货单。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交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盖章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与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不是合同是对账单和收货单,在立案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合同,该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原审法院以该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与被上诉提供的合同没有关联性。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煌建材销售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万元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其与**明煌建材销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材料供应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由合同签订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合同约定的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明煌建材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