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1民初1945号之一 原告:***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鸭绿江路六合饲料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MGPPJ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河北邢台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贸易街***同4号。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村幸福路沿街巷1**8号。 原告***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7230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标段的施工项目,***和**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该项目的两处工地分别提供劳务等施工,后该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费,后该项目经理**和***先后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第二标段的成交单位,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6月15日、6月23日分别签订曹县东顺河河道治理工程、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闽江路工程、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泰山路工程三份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部),均对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为“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邢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可向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虽对上述合同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提供其公司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曹县人民法院解决,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到工程竣工之日止”,被告提供三份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和竣工日期均在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且无证据证明***作为被告项目部经理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的变更已得到被告的准许,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