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1民初7886号 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村西现代雕塑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CJ4YN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 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为曹县城区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石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河河道***石雕栏杆进行施工安装,合同还对货物名称、工程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336780元,截止目前尚有115678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由***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曹县人民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应当驳回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施工完成后签订的,该合同签订主要是应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请,为了方便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理财务,进一步付款签订的,该合同不是用来进行施工所履行的合同,**为了被答辩人提供便利签订的,因此,双方解决争议参照的合同应当是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和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县东顺河河道治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1条合同纠纷的解决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原告称双方解决争议应当参照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审查,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石栏杆施工合同》中第八条未尽事宜及违约责任中虽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争议和纠纷三方应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取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对争议的解决方式重新达成协议,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应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曲阳县中广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0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