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某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3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5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临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市政临西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市政临西某某公司与***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结算单确定供货及欠付货款情况,当日又签订了询证函确认***欠付的货款数额,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并未要求***当日付款,双方亦未约定***当日进行付款,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为付款之日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支付货款,在其要求***支付货款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已认定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在2017年7月向***主张货款,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在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无奈只能向河北某某轴承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沟通解决。市政临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到河北某某轴承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沟通解决与***之间欠款的事宜,并当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据此,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向***主张货款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询证函》和《临西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该日期至2017年7月市政临西某某公司向***主张货款,已经超过2年。即使认定市政临西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向***主张权利,从2017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7月,诉讼时效期间亦已届满,市政临西某某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017年7月以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市政临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判决驳回市政临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市政临西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