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升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黑龙江诚信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升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龙泰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诚信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升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山西龙泰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建设公司)、广东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诚信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升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升华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购油合同》,双方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向升华公司备注四个施工工地送柴油,四个工地所在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同时合同第四条显示:“过称为准,运费由甲方负责”。上述条款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各项目工程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并不是五大连池市,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购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认定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购油合同》与***无关,并根据合同约定,供油工程项目所在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所以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之情况,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供油合同》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合同签署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之规定,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供油合同》第六条明确注明合同签署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双方均有权向当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证明涉案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唯一,不存在其他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本案龙兴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商水县,应当由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作为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龙兴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龙兴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主体。综上,本案不应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购油合同》显示升华公司备注四个施工工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一审法院以案涉《购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认定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龙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案涉款项无关,一审法院应当解除对龙泰公司账户的查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政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购油合同》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案涉供油的四个施工工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即合同履行地不是五大连池市。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之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玮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182民初1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购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认定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购油合同》与玮基公司无关,并根据合同约定,供油工程项目所在地均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境内。所以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之情况,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诚信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应适用约定管辖规则,双方约定的“当地”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第142条规定及本案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当地”应当包含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根据平义解释和反义解释原则,所谓“当地”一般应理解为各公司住所地(或自然人住所地),而不应该是合同签署地,否则一是就应该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二是如果约定合同签署地为海拉尔法院管辖,则没有必要约定双方都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升华公司的住所地就是海拉尔,且案涉合同还特意约定了该公司为总公司。如果想由该公司住所地管辖,则没有必要歧义,不如直接约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合同第六条前半部分约定为“当地”,后半部分约定签署地为海拉尔。显然该处的当地不是签署地。根据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的原则,因为案涉合同涉及多家主体,所以“当地”应该是指各单位所在地,即案件诉讼后的原告所在地(案涉合同的甲乙双方都可能成为原告)。另外,诚信公司履行合同后,收到了《欠据》等结算凭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之债已通过清算后出具《欠据》的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即便属于约定不明确,也应由诚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所谓的“当地”应理解为各单位的住所地或注册地,本案答辩人的注册地是五大连池市,所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便约定不是住所地,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民诉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供油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语义解释,应理解为双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诚信销售公司所在地为五大连池市,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假使双方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供油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只是约定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诚信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故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升华公司、***、龙兴公司、龙泰公司、政建设公司、玮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侯 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