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4097号 原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华店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49378229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禧置业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禧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紫禧置业公司剩余工程款75,620.18元及利息(暂计10,600元),共计86,220.18元;2.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紫禧置业公司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紫禧置业公司与邢台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紫禧置业公司完成金乡县的春秋路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913,220.18元,邢台市政公司已付837,600元,还有75,620.18元未付。紫禧置业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己向邢台市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紫禧置业公司多次催要尾款无果。 邢台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8月1日、10月11日、12月14日,紫禧置业公司分9次向邢台市政公司开具了913,220.18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事由为钢板桩、机械设备、钢板桩槽钢、吊车、钢板桩打拔机械及槽钢租赁费用。2017年7月18日,邢台市政公司向紫禧置业公司转账支付钢板桩租赁费10,000元,8月30日转账支付钢板桩租赁费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51,6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月4日支付货款326,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以上总计837,600元。 紫禧置业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信息,2019年2月1日,***向“**”确认邢台市政公司欠付652,962.17元,要求“**”安排付款。2月3日,***确认收到200,000元,要求“**”继续安排付款,对方回复“应该是明天”。2019年2月4日,***确认一共收到526,000元。 庭审中,紫禧置业公司陈述其从邢台市政公司处承包了金乡县春秋路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因其突发意外死亡,工程合同是否签订、保存在何处已无法查证,只有发票及回款流水佐证。上述短信中的“**”为邢台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紫禧置业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邢台市政公司与紫禧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紫禧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913,220.18元,实际支付837,600元,差额为75,260.18元(913,220.18元-837,600元)。紫禧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1日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52,962.17元,此后邢台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3日、2月4日、2020年1月23日又3次支付576,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69,62.17元(652,962.17元-576,000元),与前述数额基本一致,紫禧置业公司请求邢台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75,260.18元,本院予以支持。紫禧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其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自邢台市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邢台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260.18元及以工程款75,26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