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28民初3038号
原告:金乡县亿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街道金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1267072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金乡县亿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
金乡县亿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97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Y20210412,工程内容为打拔9米,钢板桩租赁,支撑材料租赁。工作地点:金乡县金乡经济园滨河一路,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如甲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费用、起诉费、乙方律师费。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2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2021年12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发生纠纷由邢台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金乡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邢台仲裁委员会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邢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乡县亿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